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其“对济宁太白湖新区吾悦首府项目13号与14号楼之间建设现状为绿化、围墙进行依法认定是否属于违建”的咨询未予答复的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5年3月14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济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申请人2024年11月13日提出的“对济宁太白湖新区吾悦首府项目13号与14号楼之间建设现状为绿化、围墙进行依法认定是否属于违建”进行答复。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2019年7月被申请人审批的济宁太白湖新区吾悦首府项目13号楼与14号楼之间有一条宅间路,没有围墙。2020年12月济宁市行政审批局审批《景观方案》,公章上手写“仅作为绿化方案”施工,济宁市行政审批局告知该方案仅仅作为景观施工所用,景观方案仅仅审查的是绿化率、植被等指标,该方案并不作为后期建设施工的方案所用。但建设现状13号与14号楼之间为绿化、围墙,建设现状与原规划设计不符。2024年11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对吾悦首府项目13号与14号楼之间建设现状为绿化、围墙进行依法认定是否属于违建。至今被申请人未进行答复。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进行答复。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通话记录截图与通话录音一份(附光盘);2.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济自资规依复〔2023〕98号);3.协助调查复函与情况说明;4. 关于吾悦广场济吾悦首府项目规划方案的部分说明;5.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阅卷意见。
被申请人称: (简要摘录)一、申请人李某不具有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李某向答复人申请的内容为“济宁太白湖新区吾悦首府项目13 号与 14 号楼之间建设现状为绿化、围墙进行依法认定是否属于违建”,答复人认为:上述所申请内容不系保护李某自身合法权益,该申请内容与李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若李某系吾悦首府项目业主,也不具有单独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且李某亦未证明系该项目业主。
二、李某未向答复人提出履行职责的相关申请。经查,李某系通过拨打答复人处城市规划科办公电话的形式向答复人提出对上述内容的咨询了解,且李某亦未就电话咨询内容进行书面确认,答复人认为该电话沟通不系李某要求答复人履行职责的申请,答复人在与其进行电话沟通解答后,并告知其如申请答复人履职,可向答复人提供书面申请的方式并可要求书面回复,但李某并未提出相关履职申请。据此,本案复议申请不存在事实根据。
三、申请人申请内容不属于答复人法定职责范围。根据《济宁市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第(九)款规定,申请人描述的13号楼、14号楼,包含在建字第37082019-T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据此,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申请的“对济宁太白湖新区吾悦首府项目13号与14号楼之间建设现状为绿化、围墙进行依法认定是否属于违建”的内容,不属于答复人法定职责范围。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7082019-T021号);2.《济宁市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3日,申请人李某拨打被申请人城市规划科办公室电话(2310810)进行咨询,申请人主要咨询了两个问题:一是认为“济宁太白湖新区吾悦首府项目13号与14号楼之间建设现状为绿化、围墙与规划设计不符”,应属于违建,应由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违建查处问题属济宁市城市管理局的职责,应当向济宁市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人称已经就相关事项对济宁市城市管理局提出了履职申请,并进行了行政诉讼,但未得到法院支持。二是申请人想了解被申请人处是否存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审查修改意见书”的问题。被申请人称北湖分局是具体的办案机关,需向北湖分局了解情况。之后,申请人四次拨打被申请人城市规划科办公室电话(2310810)均未接通。
2025年3月13日,申请人以已于2024年11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对济宁太白湖新区吾悦首府项目13号与14号楼之间建设现状为绿化、围墙进行依法认定是否属于违建”的申请,但被申请人未进行答复为由,提出行政复议,请求市政府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答复。
另查明:申请人系吾悦首府项目商品房业主,申请人认为吾悦首府项目13与14号楼之间无宅间路,不符合规划要求,向济宁市城市管理局反映,要求履职,济宁市城市管理局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作出情况说明,认为该项目符合规划,申请人不服,遂以济宁市城市管理局不履行规划监察职责为由,向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鲁0811行初13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鲁08行终38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1.申请人以拨打被申请人科室电话的方式咨询问题,其性质应如何认定,是否产生要求行政机关履职的法律后果;2.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咨询行为。咨询行为通常是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咨询请求,旨在获取专业性的解答或说明,而不直接涉及对特定对象的权利义务的调整,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咨询行为通常不产生要求行政机关履职的法律后果。申请人咨询后,如果认为被申请人存在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应当直接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并在履职申请中载明申请人的姓名、申请事项、申请事由、联系方式、送达地址等主要信息,以便于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答复。因此,申请人行为系咨询行为,并不必然产生要求被申请人履职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申请人复议请求中提出的“济宁太白湖新区吾悦首府项目13号与14号楼之间建设现状为绿化、围墙进行依法认定是否属于违建”的问题,针对该问题,被申请人已在电话告知申请人违建查处职责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应当向济宁市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被申请人已就“济宁太白湖新区吾悦首府项目13号与14号楼之间建设现状为绿化、围墙进行依法认定是否属于违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因此,不存在被申请人未答复申请人案涉复议请求问题的情况。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已向济宁市城市管理局提出过履职申请,济宁市城市管理局认为案涉项目符合规划要求,申请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两审终审后作出行政判决,认定济宁市城市管理局履行了规划监察职责,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因此,申请人的该请求已经司法部门裁决,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济宁太白湖新区吾悦首府项目13号与14号楼之间建设现状为绿化、围墙进行依法认定属于违建”的客观情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