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某某认为被申请人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报投诉处理职责的行为违法,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4年6月27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处理该案件。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于2024年4月21日以挂号信(XA11849879644)向被申请人举报山东康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丹麦红豆吐司面包”不符规定。至今被申请人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举报投诉信;2.产品照片;3.购物凭据;4.《挂号回执》;5.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经核实,被申请人执法机构济宁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于2024年5月7日将蔡某某对山东康泉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通过12315平台分送转办至任城区市场监管局承办。2024年5月10日任城区市场监管局通过12315平台反馈了核查结果。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市场监管部门畅通投诉举报接收渠道,实现全国投诉举报信息一体化。济宁市场监管部门严格执行投诉举报统一受理标准,为便于消费者提出投诉举报,让消费者少跑腿、让包括投诉举报信息在内的数据在市场监管系统内多跑路,对于涉济宁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举报,市本级市场监管部门均予以接收,再在市场监管部门内部依职责权限分送办理。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相关投诉举报的实际承办单位。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投诉处理的有权机关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处理的有权机关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际工作中,为了便于查清涉案事实、提高投诉举报处理效率,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的,一般将其一并转送至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在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市场监管部门告知投诉举报人的职责。事实上,投诉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告知、实名举报是否立案决定的告知,均是由投诉举报办理而延伸产生的;基于权责一致亦或提高行政效率的目的,均应当由实际承办投诉举报的市场监管部门告知投诉举报人,而并无由分送、转办机构另行告知投诉举报人的必要。
就本案而言,蔡某某提起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在职责范围内完成投诉举报的分送、转办;受理其投诉举报并具体承办的是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亦应由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是否受理或立案进行告知。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办理蔡某某投诉举报中作为分送、转办机构,没有另行告知的必要。且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24年5月10日将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通过12315平台系统对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反馈,证明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投诉举报的处理也履行了督促的职责,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办理该投诉举报中业已履行法定职责。如申请人对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的受理或立案告知存在异议,应当以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另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外,自2023年7月以来,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仅济宁市市场监管系统内,申请人蔡某某通过信函方式提起的投诉举报近30件,且均为涉及食品标签标识的投诉举报;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蔡某某共提起投诉432次、举报542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该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请人蔡某某长期以来向全国范围内不同商家购买商品后以商品存在问题为由,频繁以相同或者类似理由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其购买、使用商品的数量或者接受服务的次数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的数量或次数,举报投诉的数量明显异常,属于借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名,以索取赔偿为目的的滥用举报投诉权,其投诉行为应当属于“买‘假’索赔”的牟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故无论被申请人是否就其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均不造成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申14243号行政裁定书中阐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据此,对于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仅是基于公益、公民的监督权或者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没有行政诉讼法上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办理信息截图;2.反馈信息记录截图;3.投诉举报登记信息截图;4.被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授权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1日,申请人蔡某某通过挂号信(编号:XA11849879644)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其在超市购买的山东康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丹麦红豆吐司面包”产品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邮件系统显示,该邮政挂号信于2024年4月27日19时32分由被申请人单位收发室签收。申请人蔡某某称被申请人至提起行政复议之时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回复处理结果,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济宁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是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的投诉举报,均由济宁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投诉举报专班统一接收、登记,并分送到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执法机构济宁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于2024年5月6日将申请人对山东康泉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分送转办至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办。2024年5月10日,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12315平台反馈了核查结果。
另查明:自2023年7月以来,仅济宁市市场监管系统内,申请人蔡某某通过信函方式提起的投诉举报近30件,且均为涉及食品标签标识的投诉举报;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蔡某某共提起投诉432次、举报542次。
本机关认为:一是被申请人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职责范围内已履行相应的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全国12315平台、12315专用电话等投诉举报接收渠道,实行统一的投诉举报数据标准和用户规则,实现全国投诉举报信息一体化。”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其职责在于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但对分送期限并未明确规定。接到分送线索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为了便于查清涉案事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的,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将其一并转送至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可有效提高投诉举报处理效率,亦符合权责一致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被申请人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27日收到申请人蔡某某对山东康泉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书后,5月6日将该投诉举报书线索分送转办至任城区市场监管局,5月10日任城区市场监管局通过12315平台反馈了核查结果。虽《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未对分送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本案中分送期限符合“应当及时”的一般标准,作为分送、转办机构的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而告知义务应当由接到分送线索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即任城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因此,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职责范围内已履行投诉举报的分送、转办职责。
二是申请人蔡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本案中,自2023年7月以来,仅济宁市市场监管系统内,申请人蔡某某通过信函方式提起的投诉举报近30件,且均为涉及食品标签标识的投诉举报;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蔡某某共提起投诉432次、举报542次。申请人蔡某某长期以来向全国范围内不同商家购买商品后以商品存在问题为由,频繁以相同或者类似理由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其购买、使用商品的数量或者接受服务的次数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的数量或次数,举报投诉的数量明显异常,属于借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名,以索取赔偿为目的的滥用举报投诉权,其投诉行为应当属于“买‘假’索赔”的牟利行为,申请人并非真正的消费者,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属于该法所保护的对象,其不可基于本法产生合法权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蔡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