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蔡某认为被申请人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答复其提起的投诉举报,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限期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举报投诉信(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04289329544),举报投诉济宁市跃鹤面叶有限公司生产的“麦芯鸡蛋面片”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中国邮政网显示被申请人已签收。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请求:第4项明确请求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人的举报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申请人请求的是书面受理和书面反馈办理结果,但至今都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作出任何形式的受理通知和反馈办理结果的答复,申请人也没收到任何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答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遂复议。
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案件后并没作出是否受理和办理结果,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第115条。被申请人未依法作出受理和办理结果,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举报投诉信》及邮寄单据;2、购买物品详情照片打印件及付款凭证;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经核实,我局于收到蔡某举报投诉济宁市跃鹤面叶有限公司生产的麦芯鸡蛋面片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问题信件,由我局执法机构济宁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将该投诉举报件(济市场监管〔2022〕第362号)分送转办至太白湖新区市场监管局。太白湖新区市场监管局对申请人蔡某投诉举报的问题进行了调查。经核查,该公司生产的麦芯鸡蛋面片的包装标签上标注的“优麦+鸡蛋”仅是对该产品主要成分的表述,并非“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4.1条规定之情形,故无需标示小麦粉和鸡蛋在成品中的含量。该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管的特别规定》有关规定。太白湖新区市场监管局决定不予立案。太白湖新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2月24日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给投诉举报人。因此,我局已经依法受理并答复了蔡某,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未产生影响,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登记表》(济市场监管〔2022〕362号;2、《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调取的被投诉企业的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等材料;4、《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单据;5、《关于投诉举报济宁市跃鹤面叶有限公司生产的麦芯鸡蛋面片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问题处理情况的回复》;6、相关法律法规;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蔡某采用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其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济宁市跃鹤面叶有限公司经销的“麦芯鸡蛋面片”包装标签宣称:优麦+鸡蛋营养更全面。申请人蔡某认为涉案产品包装没标注优麦+鸡蛋的含量,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求被申请人:1、确认被举报人所生产的食品违法;2、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奖励申诉举报人;3、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举报人购物款及十倍赔偿,并承担因本案举报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4、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人的举报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对于电话、短信、邮箱回复有关处理情况的具体描述不清楚没有相关部门盖章很难确定有法律效力,所以请求以书面受理和书面反馈办理结果。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蔡某的投诉举报材料并将此投诉举报材料转交济宁太白湖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济宁太白湖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企业济宁市跃鹤面叶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通过现场调查核实,查实被投诉举报企业济宁市跃鹤面叶有限公司生产的麦芯鸡蛋面片中使用的小麦粉和鸡蛋均属于普通食品原料,不属于“有特殊价值或特性的配料或成分”。济宁市跃鹤面叶有限公司生产的麦芯鸡蛋面片的包装标签上标注的“优麦+鸡蛋”仅是对该产品主要成分的表述,并非“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之情形,故无需标示小麦粉和鸡蛋在成品中的含量。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企业的行为并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管的特别规定》有关规定。遂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2月23日,济宁太白湖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蔡某。同日,济宁太白湖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此投诉举报事项办理情况向被申请人作出书面汇报。申请人蔡某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蔡某的举报投诉材料后,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转交济宁太白湖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办理。济宁太白湖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投诉举报企业及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被投诉举报企业的行为并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管的特别规定》有关规定,遂决定不予立案,并将查明的情况及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人蔡某。鉴此,被申请人济宁市市场管理局已经依法对申请人蔡某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合法适当的履行了法定职责。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蔡某的行政复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