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曹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
申请人曹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3年9月4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车道指示不清楚不合理,公交车道右转加直行,黄色公交指示线直到拐弯处;且拐弯前车道上方没有指示牌。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2023年08月15日18时31分,小型汽车在济宁任城区太白楼路与白衣堂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在直行车道右转,被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指挥中心拍照上传,该违法行为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及《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51038 - 2015)》中规定,导向箭头属于指示标志。该路口车道设有两组导向箭头,实线虚线过度适当,公交车道内施划网格线可供社会车辆借道转弯,交通标线、指示标志设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作出的简易处罚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小型汽车违法记录详细信息;2、小型汽车监控抓拍照片及现场标示线照片;3、《关于规范济宁市城区公交专用道通行秩序的通告》复印件;4、负责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08月15日18时31分,申请人曹某驾驶小型汽车通过济宁市任城区太白楼路与白衣堂街路口右转弯时,未按规定提前驶入导向车道,在直行车道右转的行为被监控设备抓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为其实施了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曹某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12月23日发布《关于规范济宁城区公交专用道通行秩序的通告》指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道的特殊情形:(二)公交专用道设置在路口右转导向车道的,其他车辆允许借用公交专用道右转通行”。同时太白楼路与白衣堂街路口右转车道上划有直行、右转导向箭头及网格线。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驾驶车辆转弯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本案中,2023年8月15日18时31分,申请人曹某驾驶小型轿车通过济宁任城区太白楼路与白衣堂街路口右转弯时,未按规定提前驶入右转导向车道,直接在直行车道上右转,该违法行为有现场电子抓拍照片予以证实。
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基于上述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规定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