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郑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2年4月29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车行驶至路口时,前方有大车,遮挡住红绿灯,此时对侧有车辆正常行驶,垂直方向的行人及车辆均未前行,故判断此时红绿灯为绿灯,可以正常通行。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之规定的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于 2022年2月26日11时41分驾驶小型轿车,在济宁市嘉祥县G105金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提出:行经该路口时前方车辆遮住视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申请人应保持足够的车距,在确认红绿灯信号后再通行。郑某驾驶机动车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成立,如下证据证实:1、违法照片等证据。
二、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过程中,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第四十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依法进行了检查、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开具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708121900748664号程序合法。
三、对申请人的处罚得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进行的处罚得当。
基于以上答复,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无据,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具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708121900748664号之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现场照片4张;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郑某系济宁市兖州区人。2022年2月26日11时41分,申请人驾驶悬挂号牌为小型轿车,在济宁市嘉祥县G105金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郑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记6分。申请人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本案中,申请人在济宁市嘉祥县G105金屯路口未保持安全车距,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以上有违法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等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郑某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记6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