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王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第 三 人:樊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公高新(柳)行罚决字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2月23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王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与事实情况不相符。2021年11月12日上午9点,恰遇樊某等三名物业工作人员,因三人误以为楼道杂物系申请人的杂物故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申请人王某多次耐心向樊某等三人释明杂物系上任住户留下,但樊某等三人口不择言、穷追不舍,并趁王某放置电动车时动手推搡王某,后王某与三人发生言语冲突,三人将王某殴打。
王某作为年轻女子,本身力量薄弱,且物业方有三人,两名中年健壮女性及一名中年健壮男性,樊某等人在人数上占据天然优势,樊某等人也是先动手的一方,故王某在被樊某等三人控制住四肢的情况下没有还手的能力,但是却有生命健康安全受到威胁的担忧。事实也证明,樊某等三人殴打申请人导致王某身体多次受伤,住院数日,时至今日仍有明显疤痕未能消除。申请人时至今日仍有心理阴影,任何人在被多人围殴控制的情况下感到担忧、害怕甚至下意识的反抗都是人的本能反应,都是完全可以接受和理解的。任何人在遭受多人围殴的情况下努力穷尽力量捍卫自己的生命健康安全都是合法的维护自己的权益,都是正常的生理本能反应,都是正当的。也正是因为如此,申请人对行政处罚所述“王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的表述不服。
二、本次事件系因误会而导致的,没有必要上升到行政拘留5日的程度。樊某方三人围殴申请人王某,但却仅有一人受到行政处罚。围殴方没有受到处罚,被围殴的王某反而受到处罚,这是令人不解的。但是这也不得不让人深思,本案作为因误会而导致的一般纠纷,双方完全可以协商解决,是否一定要上升到行政拘留5日的程度?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势必要遵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在行政法中有一个基本原则叫比例原则,也即行政机关做出要适合于目的的实现,为达成目的面对多种可能选择的手段时,须尽可能采取对人民利益影响最轻微的手段。申请人王某虽然受到生命健康安全的侵害,但是申请人唯一的诉求就是要求对方道歉,并无其它过分要求,行政机关完全可以在“和为贵”的前提下,与涉处罚双方沟通,合理的巧妙化解纠纷,而不是非要向申请人下达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并不是解决这起纠纷唯一的手段,也不是最好的解决办法,更不是对人民利益影响最轻微的手段。
综上所述,申请人对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依法撤销该决定书,以和为贵,合理化解矛盾纠纷。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公函等。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2021年11月12日09时46分,被申请人接樊某的报案,依法受案并查明,2021年11月12日9时30分左右,在济宁市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杨柳国际新城H区5号楼3单元楼道内,物业工作人员樊某因清理楼道杂物时与申请人王某发生言语冲突,后双方发生厮打,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樊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申请人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樊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文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樊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樊某的违法事实及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给予申请人、樊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事实清楚,申请人有故意伤害樊某身体的行为,并非是申请人所称的正当生理本能反应,其行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受治安管理处罚。因樊某殴打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给予樊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另,经被申请人调查,除樊某之外并无其他人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提到本人提出陈述和申辩,但申请人并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被申请人为化解申请人与樊某之间的矛盾,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积怨颇深,多次调解均未成功。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樊某的违法情节,对二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量罚适当,并不违反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济公高新(柳)行罚决字〔2022〕1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治安管理处罚卷宗一宗; 3、视频光盘; 4、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2日上午09时,在济宁市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杨柳国际新城H区5号楼3单元楼道内,第三人樊某因清理楼道杂物与申请人王某发生言语肢体冲突,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2021年11月12日09时46分,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特(巡)警大队接到第三人樊某报案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当日,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柳行派出所依法受理此案并开展调查,经鉴定,第三人樊某、申请人王某伤情均为轻微伤,办案过程中,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柳行派出所多次组织调解,但因双方积怨最终未能达成调解。2021年12月9日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柳行派出所履行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程序。2022年2月11日,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王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另查明,因第三人樊某殴打申请人,被申请人给予第三人樊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申请人王某与第三人樊某因清理楼道杂物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以致双方均受轻微伤,申请人王某咬伤第三人樊某的手指系其主动实施的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与其辨称的本能防卫的主观意图并不一致,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以上有王某、樊某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文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足以证实。因此,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王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