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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复议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案
发布日期:2022-05-16 14:27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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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吴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

 

申请人吴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2年2月17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山东某公司施工员及材料管理员,项目竣工验收后,做善后暨房屋维修的工作。被申请人于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盗窃违法行为成立,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2021年12月23日到12月28日执行完毕。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处罚决定书的作出和执行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本案的事实。我局任兴路派出所在接到报案人张某报警后,立即依法开展调查,通过依法询问报案人张某、违法嫌疑人吴某、郑某,调取现场监控录像,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2月5日10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瑞马意墅储物室内,违法嫌疑人吴某、郑某盗窃他人电镐、磨光机等物品一宗。

(二)本案的证据。1、报案人张某的陈述;2、违法嫌疑人吴某、郑某的陈述;3、被盗的电镐、磨光机等物证;4、违法嫌疑人吴某、郑某实施盗窃行为的监控录像资料。

(三)依据的法律。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违法嫌疑人吴某、郑某盗窃他人财物的违法事实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吴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一)本案程序合法。我局任兴路派出所在接到张某报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规章的相关规定,依法受案、调查,违法嫌疑人吴某对其盗窃他人财物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规定(试行)》的规定,我局依法决定对本案适用快办程序进行办理,并告知违法嫌疑人吴某享有的陈述、申辩、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和义务,吴某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文书均签字、捺印,我局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二)本案处罚适当。我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申请人的认错认罚等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吴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与其违法行为

和认错认罚等情形相适应,完全适当。

综上,本案中,我局对申请人吴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现请求济宁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张某工具被盗案治安处罚卷宗;2、视听资料;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经审理查明: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任兴路派出所在接到报案人张某报警后,依法开展调查,通过依法询问报案人张某、违法嫌疑人吴某、郑某,调取现场监控录像,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2月5日10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瑞马意墅3期负二层车库48号楼2单元储物室内,违法嫌疑人吴某、郑某盗窃他人电镐、磨光机等物品一宗。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吴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吴某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对同案违法嫌疑人郑某作出了行政处罚,给予郑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吴某伙同郑某盗窃他人电镐、磨光机等物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据此对二人均给予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物证,视听资料,被侵害人陈述,郑某、吴某的陈述与申辩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吴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给予申请人吴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