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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复议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案
发布日期:2021-03-01 15:16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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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冯某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柳行派出所。 

第  三  人:周某某

申请人冯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柳行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0年8月5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柳行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对被处罚人周某某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一、被处罚人周某某及其家人和一些不明身份人员给申请人及其家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和困扰,行为极其恶劣。

2020年7月20日上午,申请人作为业主代表参加在某某小学礼堂,由柳行街道办组织的某某小区首届业主大会筹备组的选举,选举之前和之后,在礼堂选举现场和小学大门处,周某某组织家人和部分不明身份人员散发传单,公然侮辱、诽谤申请人,并进行人身威胁攻击。

2020年7月20日事件发生后,申请人报警,但被申请人却多方予以推脱,未及时处理,致使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未能得到有效惩处,更助长了其嚣张气焰。直到2020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才通知申请人去派出所重新做报警询问笔录。更有甚者,被处罚人在接受处罚200元罚款的时候嚣张的提醒办案警官:“这事不能算完,一定会干到底……”。被处罚人周某某及其家属不仅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严重影响了申请人及其家属的正常生活,给申请人及其家属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困扰。

二、被申请人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没有查明事实真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选举当天,被处罚人周某某带领家人组织不明身份人员,当着众多选举群众、街道办、社区等政府工作人员以及现场维持秩序的警察,对作为业主代表候选人的申请人,进行公然侮辱诽谤,难道情节还不算严重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较重情节,应对被处罚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直至2020年7月31日,被申请人迟迟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处罚人作出不痛不痒的处罚,轻微罚款,而未对被处罚人实施拘留,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与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不相符合,未能彰显公平和正义,根本无法对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形成有效的震慑和制止,导致被处罚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产生误导,使其一再扬言对申请人及其家属进行打击报复,严重影响了申请人及其家属的正常生活。

因此,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另行作出对被处罚人处以“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使行政处罚的力度与使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相符合,更彰显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0年7月24日上午10时许,申请人到答复人处报案,答复人依法受案并查明,2020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在济宁市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学礼堂门口处,周某某因琐事公然辱骂申请人,其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上述事实有周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报案材料,手机拍摄的现场视频,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答复人根据周某某的违法事实及程度,对其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答复人在整个行政程序中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周某某辱骂申请人不存在情节较重的情形。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案卷一卷;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陈述内容不是事实。首先第三人并没有亲自或组织他人散发传单,公然侮辱诽谤原告行为,更没有所谓的对申请人进行造谣、诽谤、侮辱、诬陷,污蔑其贪污业主延迟交房违约金行为,更没有干扰选举。第三人也没有在公众场合针对申请人散布虚假信息造谣诬陷等行为。申请人所谓的其个人形象贬损、社会评价度降低是其个人感觉,并没有相关人员或部门作出认定。退一步讲即使申请人的社会评价度降低也是其个人所作所为造成,和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另外申请人已针对此事向法院提出名誉侵权诉讼,庭审中申请人罗列的相关证据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或者关联性,申请人有滥用一切手段,对第三人肆意进行报复的嫌疑。

总之,第三人作为一个在农村生活多年将近60岁的进城农民,根本不懂什么业主委员会、迟延履行金之类的名词,第三人和申请人原来都不认识,更不知道申请人还是什么筹备组成员,第三人甚至连微信都没有更不懂怎么操作。申请人申请书中陈述根本不是事实,是对第三人的一种诬陷。

二、第三人的行为没有达到申请人所述的严重程度,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较重情节。事实情况是申请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擅自在微信群发布不良信息,还把一些带有诅咒迷信性质的信息通过短信发到第三人手机上,甚至发到第三人女儿的手机上,给第三人及其女儿造成一定的心理阴影以及一些生活上的不便。并且在小区选举过程中申请人诬告第三人干扰选举,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才发生纠纷,第三人骂了申请人几句,并不存在其他行为,并且也就是说第三人骂申请人是事出有因的,是申请人对第三人及家人有过错在先,是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虽然因申请人过错第三人辱骂申请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并没有申请人陈述的情节,第三人的行为根本达不到申请人所述的严重程度,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较重情节。

综上所述,因申请人过错激怒第三人引起的辱骂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服从决定。申请人申请书中着重陈述的部分不是事实,是借此机会趁机对第三人的诬陷,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同时第三人保留追究申请人诬告陷害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冯某某系山东省曹县人。2020年7月20日上午,申请人在某某小学礼堂参加某某小区首届业主大会筹备组的选举,第三人周某某公然辱骂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柳行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第三人周某某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冯某某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2020年7月20日上午,申请人冯某某在某某小学礼堂参加某某小区首届业主大会筹备组的选举与第三人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第三人周某某公然辱骂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笔录及视频信息显示,第三人周某某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鉴此,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柳行派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周某某行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柳行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