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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汶上县分公司复议济宁市生态环境局案
发布日期:2021-02-22 15:07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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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某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汶上县分公司

请人:济宁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某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汶上县分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0731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济宁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并非建设单位,更非环评办理责任单位。

申请人与汶上县人民政府2014626日签订的《汶上县城乡环卫一体化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1.1条款:“垃圾中转站”指政府已建成的乡镇的垃圾转运站;3.2(3)条款:甲方将已建好的乡镇垃圾中转站及已购置的148吨垃圾压缩车按照规定程序由中介机构评估确认价值后经政府批准提供使用,即包括本案的在内的某某镇垃圾中转站在申请人接收运营之前已建设完成。申请人的投资范围为:购置128吨垃圾压缩车、13辆督导巡查电动车、8000240L塑料垃圾桶及相关负责设备,申请人的运营范围也仅限于垃圾的收集和转运,并取得垃圾收运服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建设项目的环评办理责任单位为建设单位,本案的某某镇垃圾中转站并非申请人投资建设,因此申请人并不是某某镇垃圾中转站的建设单位,没有环评办理的法定义务和前提,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以建设项目未办理环评手续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济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2003年国家环保总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需要办理环评的项目为“固体废弃物填埋、堆肥或焚烧”,生活垃圾中转站不再此名录。20161227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91日起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才将“城镇生活垃圾中转站”明确为:需要办理“环评报告表”,也就是说在201791日之前,城镇生活垃圾中转站是不需要办理“环评报告表”或环评报告书或登记表的,而某某镇生活垃圾中转站是在20112012年建设完成,因此是不需要办理“环评报告表”。退一步讲,即使“城镇生活垃圾中转站”需要办理“环评报告表”,责任单位也应该为项目的建设单位,而非申请人。

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的建设以及建成后的竣工验收依据,就是经过环保部门审批的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建设项目的“三同时”验收是以“环评报告表”为前提,而“环评报告表”办理责任为项目的建设单位,因此建设项目的“三同时”责任单位也应该是项目建设单位,并非申请人。

综上,在某某镇生活垃圾中转站建设之前,法律并没有强制性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且申请人并非某某镇生活垃圾中转站的建设单位和“三同时”的责任单位,因此《济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明显是适用法律不当。

三、《济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过重。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基于《汶上县城乡环卫一体化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以及对政府的信任和授权,从事某某镇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工作,并收取微薄的服务费,在这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如因某某镇生活垃圾中转站的建设手续不完善需要申请人承担处罚责任的,也应该考虑申请人的无过错这一重要因素,不予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济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主体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罚过重。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恳请市政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济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2、济宁市生态环境局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登录须知;3、汶上县城乡环卫一体化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4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一、件基本情况2020年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某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汶上县分公司某某镇生活垃圾中转站现场检查时发现,该中转站正在运营,申请人同时承接汶上县某某某某某某乡等三处中转站的运营管理。整体项目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依法取得环保部门环评审批,未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申请人以上行为涉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有关规定。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于4月22日对申请人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

二、查明的事实和法定依据1、经调查,申请人2014年与汶上县政府签订协议,开始负责汶上县某某镇、某某某某某某乡等四处生活垃圾中转站的运营和管理。整体项目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取得环保部门环评审批,未通过环保部门验收。2、申请人主体项目已建成,未经验收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3、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22日对申请人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当日予以立案。5月9日向局法制机构进行了移交,5月15日进行了法制审核并出具了《法制审核意见书》,2020年6月10日向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单位在3日内未提出听证要求。2020年6月15日该单位提出了陈述申辩并提供了陈述材料,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2020年6月16日出具《行政处罚案件陈述申辩意见复核表》。2020年6月29日向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予以处罚二十万元整。

三、针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具体观点的答复。

1、关于申请人提出非建设单位更非环评办理责任单位和“三同时”责任单位的观点不成立。

申请人提出的与汶上县人民政府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汶上县城乡环卫一体化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中“特许经营期内甲方(汶上县政府)的权利和义务”中提及由政府协调税务、环卫、建设、规划、工商、土地、公安等部门,为申请人项目的建设和正常运营提供优惠政策和及时有效的服务(见附件)1中的《调查》询问笔录》。该项条款明确汶上县政府仅提供优惠政策和及时有效服务,建设项目的建设和运营主体为申请人的事实。

2.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适用法律不当的观点不成立。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由生态环境部发布,分别在2003年、2008年、2017年修订过,申请人称2003年版名录中生活垃圾中转站不在办理环评的项目名录,2017年版名录中“城镇生活垃圾中转站”明确需办理“环评报告表”,由于垃圾中转站的建设时间为2011-2012年,因此不需要办理“环评报告表”。申请人以上观点错误,理由是:2008年版名录(见附件4)中“生活垃圾集中转运站”需办理“环评报告表”,垃圾中转站的建设时间为2011-2012年,应当依据2008年版名录依法报批“环评报告表”。因此,申请人存在“未批先建”违法行为,但依据原环境保护部《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关于“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溯期限的相关规定,“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环保部门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未批先建”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同时,依据原环境保护部《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对于建设单位同时构成“未批先建”和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两个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依法作出相应处罚。且对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处罚,由于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故不受“未批先建”行政处罚追溯期限的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3.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处罚过重观点不成立。申请人违法行为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之要求,我局综合考量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其采取底限处罚原则,最终确定对申请人处以20万元的罚款,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文件正确,裁量合理。

综上,我局认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当事人主体正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规范、裁量合理,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行政处罚案卷材料复印件;2、《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年版)》(鲁环发〔2018〕46号)第252条相关摘录;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8年版);4、环境保护部《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某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汶上县分公司2011-2012年建设了垃圾中转站,2014年与汶上县政府签订协议,开始负责汶上县某某镇、某某某某某某乡等四处生活垃圾中转站的运营和管理。整体项目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取得环保部门环评审批,未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22日对申请人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当日予以立案。5月9日向市生态环境局法制机构进行了移交,5月15日进行了法制审核并出具了《法制审核意见书》,2020年6月10日向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在3日内未提出听证要求。2020年6月15日申请人提出了陈述申辩并提供了陈述材料,被申请人决定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2020年6月16日出具《行政处罚案件陈述申辩意见复核表》。2020年6月29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之规定,向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予以处罚二十万元整。申请人某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汶上县分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某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汶上县分公司2014年与汶上县政府签订协议,开始负责汶上县某某镇、某某某某某某乡等四处生活垃圾中转站的运营和管理。但整体项目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依法取得环保部门环评审批,未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申请人以上行为涉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在履行了调查核实、行政处罚告知、听证权利告知、集体审议、行政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后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某某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汶上县分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