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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复议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案
发布日期:2021-01-08 11:21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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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陈某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 

第  三  人:孔某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0年7月6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2020年5月13日9时许,第三人孔某在某某煤矿选煤中心押运车间主任办公室将申请人打伤:左眼外伤、眼球充血、视力下降,法医鉴定申请人左眼外伤为轻微伤(但是对视力下降没有作出鉴定)。2020年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人给申请人造成的伤害构成轻微伤,后果严重,应当对第三人处以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但是,被申请人仅对第三人做出来伍佰元罚款的处罚决定,没有作出拘留决定处罚,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被申请人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申请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孔某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0年5月13日09时许,某某煤矿职工孔某在某某煤矿选煤中心押运车间主任办公室与同事陈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孔某对陈某某有殴打行为,后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孔某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我局对孔某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我局治安管理大队受理此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传唤、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审批、裁决、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

三、我局对孔某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孔某因工作问题与同事陈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孔某对陈某某有殴打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故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孔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其量罚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四、申请人陈某某复议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滥用职权、具体行为明显不当。2020年5月13日9时许,第三人孔某在某某煤矿选煤中心押运车间主任办公室将申请人打伤:左眼外伤、眼球充血、视力下降,法医鉴定申请人左眼外伤为轻微伤(但对视力下降没有作出鉴定)。2020年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决定给予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人给申请人造成的伤害构成轻微伤,后果严重,应当对第三人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但是,被申请人仅对第三人做出伍佰元罚款的处罚决定,没有作出拘留决定,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通过调查,孔某因工作问题与同事陈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孔某对陈某某有殴打行为,造成轻微伤。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故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孔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其量罚适当。

综上所述,我局对孔某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依法审理此案,做出复议决定,维持我局做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保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维护法律尊严。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受案登记表;4、受案回执;5、传唤证;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7、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送达回执;10、罚款收据;11、违法嫌疑人孔某询问笔录;12、违法嫌疑人陈某某询问笔录;13、孙某某询问笔录;14、程某询问笔录;15、鉴定意见通知书;16、伤情照片;17、鉴定委托书;18、户籍证明;1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第三人:第三人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某系山东省邹城市人。2020年5月13日09时许,某某煤矿职工孔某在某某煤矿选煤中心押运车间主任办公室与同事陈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孔某对陈某某有殴打行为,后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故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孔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申请人陈某某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某某煤矿职工孔某与陈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相互厮打,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委托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伤情鉴定,后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认定陈某某的伤情“左眼下睑批复片状红紫”为轻微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鉴此,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孔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