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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复议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案
发布日期:2023-09-27 16:06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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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3年8月15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因济宁到曲阜东快车道修路,327 国道(金村路段)一直不能通行没有路可走,故在济宁市兖州区荆州路与胜利路口通行。2023年6月27日9时27分同一路段的处罚一直没给原车主发送处罚信息,直到8月9日9时44分的收到第二次违章信息。本人在承认自身行为存在不当的前提下,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申请人居住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被答复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答复人于 2023年8月9日09时44分驾驶低速柴油货车,在济宁市兖州区荆州路与胜利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答复人提出:1、G327(金村路段)修路没有路可走;2、原车主未收到第一次违法信息。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临时通行证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定柴油货车限行区域的通告已于2020年12月25日在兖州公安微信公众号发布,且路旁设有禁令标志牌。违法信息是交管系统平台依据车主在公安局车管部门留存的电话号码自动发送,不存在第一次不发,第二次发送的情况。且此信息为便民措施非法律规定必须发送,不能作为提出申诉的依据。被答复人通行前应当与交警部门联系取得临时通行证后通行。

综上,答复人在对被答复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过程中,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依法进行了检查、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被答复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于法无据。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低速柴油货车违章照片;2、机动车禁令标志指示牌现场照片;3、《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城区柴油货车限行区域的通告》;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经审理查明: 2023年8月9日09时44分,申请人张某驾驶低速柴油货车通过该路口时,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申请人张某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记1分。申请人张某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3年6月27日09时27分,申请人张某驾驶低速柴油货车通过该路口时亦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 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8121901267600),对其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记1分。

另,2020年12月25日,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通过兖州公安微信公众号发布《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定柴油货车限行区域的通告》,对城区柴油货车施行限行措施,并在限行区域内设立了禁令标志指示牌。兖州区荆州路与胜利路路口属于上述限行路段。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本案中,申请人张某于2023年8月9日09时44分驾驶低速柴油货车通过设有禁令标志的路口,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有现场抓拍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保障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程序合法。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有义务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当事人亦有查询违法信息的权利,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但上述权利、义务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前置条件,同时,当事人亦应当及时准确的向行政机关预留能够有效接收信息的通信方式。本案中,申请人以未收到第一次违法信息,仅收到第二次违法信息为由申请撤销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鉴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作出编号370812190126759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