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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复议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案
发布日期:2023-08-07 15:58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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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梁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

 

申请人梁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3年7月17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2023年7月11日19时,我在济宁大道与运河路口掉头,当时直行是绿灯,我进入左转车道掉头,被监控设备误判为闯红灯。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当事人梁某于2023年07月11日19时09分15秒许驾驶小型新能源轿车行驶至济宁市济宁大道与运河路路口时,因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电子系统抓拍,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违法代码:162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相关规定,我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200元,记分6分的处罚符合相关法律及程序规定,以上事实有电子抓拍照片为证。

关于当事人所陈述该路口直行时绿灯,其进入左拐车道掉头,被监控误判为闯红灯的说法不予采纳,该路口设置有交通信号灯,当事人在掉头时左拐弯信号灯为红灯,不准越过停止线掉头,其行为属于闯红灯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我单位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合理合法、有理有据。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电子监控记录详单、现场照片1张;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1日19时09分15秒许,申请人梁某驾驶小型新能源轿车行驶至济宁市济宁大道与运河路路口时,在左转信号灯为红灯时,沿最左车道掉头,被电子系统抓拍。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对申请人的本次违法行为记6分。申请人梁某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本案中,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申请人梁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济宁市济宁大道与运河路路口时,在左转信号灯为红灯时,越过停止线掉头,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本机关对此予以确认。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记6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对申请人提出撤销被复议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