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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复议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案
发布日期:2023-07-06 15:30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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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杨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3年6月30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本人家住大石桥小区电磁线厂宿舍。停在小区楼下被贴条,因没有在城市道路停车,停在小区内。特此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一、违法事实。2023年06月11日10时28分,小型汽车在济宁市大石桥街违法停车,被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勤务大队拍照取证,该违法行为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3年06月27日11时16分,杨某到济宁市交警支队市中勤务大队接受处罚。

二、违法条款和处罚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3、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二)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5、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和山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山东省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代码》之规定,对杨某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

三、大石桥小区并非封闭管理小区,周边道路供社会通行均属道路范畴。为缓解老旧小区停车难问题,大石桥小区周边道路不妨碍交通处均被施划了停车泊位,由大队取证照片可见,小型汽车停放区域为大石桥街路口处无停车泊位,驾驶人不在现场,影响了周边人车正常通行,存在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

综上,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做出的编号:3708111902354605简易处罚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2、车辆抓拍照片;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1日10时27分,小型轿车在济宁大石桥街违法停车,被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执勤人员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小型轿车在2023年6月11日10时27分在济宁大石桥街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0),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杨某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杨某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本案中,小型轿车虽然是停小区楼下,但该小区并非封闭管理小区,周边道路供社会通行均属道路范畴,且该小区周边施划了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现场抓拍照片、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等证据能清晰的显示小型轿车违法停车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等相关规定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