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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复议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案
发布日期:2023-06-08 10:48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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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王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

第  三  人:郭某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3年5月25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行政拘留。

申请人称:(简要陈述)2023年3月22日15时许,在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申请人与第三人因代理合同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被第三人殴打造成肢体伤害,申请人去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司法局调解是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去的,调解过程中第三人自知理亏,情绪过于激动将申请人打伤,后申请人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这也是不容置疑的事实,而被申请人仅以几个具有利害关系的同行业的证人证言认定第三人未实施殴打行为,明显的系偏袒第三人,被申请人不作为、认定事实不清,徇私枉法。综上所述,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第三人处以15日以下的行政拘留。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3月22日14时许,申请人王某来到济宁市兖州区新兖法律服务所处理与郭某的纠纷。因王某见到郭某后骂郭某是骗子,王某与郭某发生争执,被他人劝阻。王某伤情鉴定委托因不具备法医临床鉴定条件,于2023年4月10日不予受理。

二、本案殴打他人事实不能成立。认定本案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王某的陈述,郭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王成国的自述材料,不受理鉴定委托告知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等证据。经依法调查查明:王某来到新兖法律服务所后,先辱骂郭某,是造成本案的起因。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均有意欲抓扯对方的行为,被他人劝阻。在对所有在场人员充分调查后,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对方实施了具体的殴打行为。综上所述,王某控告郭某对其殴打的事实不清,不足以认定郭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成立。

 

三、本案办案程序合法。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城郊派出所于2013年3月22日接到王某报案后,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出具《受案回执》。城郊派出所依法询问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收集证人证言,告知权利义务。依法委托对王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4月10日,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  因王某的损伤不具备法医临床鉴定条件,出具不受理鉴定委托告知书,城郊派出所将该情况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2023年4月19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5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郭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案在办案程序上,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

四、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不予处罚合法。在公安机关充分调查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郭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郭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敬请济宁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案件卷宗;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系济宁市兖州区人。2023年3月22日15时28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称:2023年3月22日15时许,在兖州区新兖镇政府二楼法律服务所办公室内,申请人与第三人郭某因代理合同纠纷发生口角,申请人称被第三人郭某殴打。被申请人接警后于2023年3月22日依法受案开展调查,对申请人王某、第三人郭某以及在场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查明:2023年3月22日15时许,在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王某与郭某因代理合同纠纷发生口角王某称被郭某殴打。申请人王某伤情鉴定委托因不具备法医临床鉴定条件,被申请人对王某的损伤程度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兖公(城)延期审字〔2023〕426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2023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经调查无法证实第三人郭某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王某的违法行为,决定对第三人郭某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王某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本案中,申请人王某到新兖法律服务所后,与郭某发生争执,双方均有意欲抓扯对方的行为,但被他人劝阻,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对方实施了殴打行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王某的陈述,郭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王某自述材料,不受理鉴定委托告知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在履行了受案登记、传唤、权利义务告知、调查询问等法定程序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无法证实郭某实施了殴打王某的违法行为,对郭某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