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张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三贾派出所。
第 三 人:盛某。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三贾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3年2月28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对四位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行政拘留并加罚款的处罚。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违法行为人盛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明显过轻,理由如下:一、2022年10月份,盛某多次公然辱骂并殴打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三贾派出所给予盛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明显畸轻,明显偏袒违法行为人。没有对另外三位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明显不当。二、2022年10月8日申请人在村村委会排队做核酸时,排在其后面的时某对前面的申请人及丈夫盛某进行辱骂。2022年10月11日晚盛某及其母亲刘某三人到申请人家中吵闹,申请人不在家中,随即该三人便到村饭店找到申请人,在众多人员(五六十人)面前,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并打伤申请人。饭店店主告诉三位违法行为人不要在饭店打骂。三位违法行为人将申请人强行拉到饭店东边胡同口继续辱骂。导致申请人当场倒地抽搐。120急救车将申请人送至济宁第一人民医院东院区进行救治。医生诊断为意识不清、四肢抖动。第二天转院至山东省戴庄医院治疗,诊断为分离性障碍,住院治疗23天。三、违法行为人多次对申请人在公共场合进行辱骂,并使用暴力在公共场合实施殴打造成申请人精神受到伤害,住院治疗23天,对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果。其后违法行为人未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也未主动投案。违法行为人未支付住院治疗费用,更未向申请人赔礼道款。至今没有赔偿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违法行为人多人多次对申请人公然进行辱骂,对申请人造成严重的伤害,情节严重,该性质非常恶劣。应当对四位违法行为人都进行处罚,并且应当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拘留加罚款。综上所述,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三贾派出所对违法行为人处罚明显畸轻,请求撤销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三贾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对四位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加罚款的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2、视频资料;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2022年10月12日14时,答复人接案外人的报案,依法受案并查明,2022年10月初,申请人张某在村委做核酸时,因排队问题与时某产生纠纷并发生口角。2022年10月11日晚上19时,盛某等人先到申请人家中询问有关情况,因申请人不在家,询问未果,后又到村长友饭店内,将正在吃饭的申请人喊出,在长友饭店东侧胡同口,盛某的妹妹盛某对申请人进行辱骂。上述事实有盛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答复人根据盛某的违法事实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盛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本案,申请人因排队做核酸与时某发生口角,其后盛某、盛某、刘某找申请人询问骂人的事,在长友饭店门口,盛某对申请人进行了辱骂,且没有殴打申请人,其他人并没有打骂申请人的行为。答复人根据盛某的违法行为情节在处罚幅度内对盛某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并不存在处罚过轻的情形。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卷宗复印件一宗;2、视频资料;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三人称:(简要摘录)我对于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三贾派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我本是不认可的。张某在派出所的时候就诬告我,以及我的母亲刘某、我的姐姐盛某和我的姐夫时某。事实是,当时在全员核酸检测期间,张某及其丈夫盛某多次不讲秩序、不守村规,肆意插队。我的姐夫时某当时也在排队做核酸,而且是着急去上班,眼看着快要排到了,张某夫妇竟然径自插队到了前面。我的姐夫时某看不下去,就想阻止他们插队。第二天,张某在我母亲刘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跑到我母亲居住的地方指桑骂槐、脏话连篇,骂的我母亲一头雾水。再后来,又跑去我干农活的农田附近去骂,语言污秽,实在刺耳难听。再后来,我们才了解到,是因为我的姐夫和张某夫妇因为插队问题拌了几句嘴,张某不能接受,就跑来把气撒到了我和我的母亲身上。我们就想着把这个事情说开,我、我的姐姐和我的母亲就一同前往张某家,因为她不在,我们就去了她吃饭的饭店(村本来就很小,几处地方也都很近,几步路的距离),我们看着饭店里人多,不显好,就把她喊到外面来理论。我们一直再说,你骂得罪你的人,我的母亲、我们三个人没有得罪人,你不能骂。理论了几句,我们就走了。对于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三贾派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我本是不认可的。我一没打人,二没骂人,莫名其妙被强加了罪名,罚款五百元。但考虑到当时快过年了,我母亲身体也不好,我们都是老实巴交的农民,想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就想破财消灾。请求贵单位公正处理,为老百姓主持公道。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2日14时,被申请人接案外人盛茂林的报案称:2022年10月11日晚上7时许,在济宁市高新区接庄镇长友饭店东侧胡同口附近,张某无故被盛某、盛某和刘代玲辱骂。被申请人接警后展开调查,调取了现场视频资料及其他相关材料,询问了申请人张某、第三人盛某和案涉相关人员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依法查明:2022年10月初,申请人张某在村委做核酸时,因排队问题与盛某之夫时某产生纠纷并发生口角。2022年10月11日晚上19时,盛某等人先到申请人家中询问有关情况,因申请人不在家,询问未果,后又到村长友饭店内,将正在吃饭的申请人喊出,在长友饭店东侧胡同口,第三人盛某对申请人进行辱骂。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盛某侮辱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第三人盛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张某认为该行政处罚过轻,对四人依法应予以行政拘留并加罚款的处罚,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被申请人2023年1月12日出具《办案说明》记载:我所办理盛某侮辱他人一案,由于双方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我所多次与村委会进行沟通,化解矛盾纠纷未果,同时该案在调查中,属于疫情高发,村多次出现阳性病例,造成未及时办理该案。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系由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申请人张某的陈述、第三人盛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盛某实施了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盛某实施了殴打的违法行为,无法认定其他人实施了殴打、辱骂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登记、传唤、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审批等行政程序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盛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三贾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