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靳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第 三 人:张某。
申请人靳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3年2月23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要求责令加重对张某的处罚。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张某无缘无故打靳某,张某是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靳某的行为已经完全满足肆意惹事,无事生非,扰乱社会秩序,足以定性为寻衅滋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2023年2月6日15时49分,答复人接申请人靳某的报案,依法受案并查明,2023年2月6日15时左右,在济宁市高新区,申请人参加其舅舅寿宴,饮酒后与他人发生争吵,现场为李某父亲寿宴帮忙的张某打了申请人头面部两巴掌。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张某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张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答复人根据张某的违法事实及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给予张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寻衅滋事侵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财物。而本案,因申请人酒后在其舅舅的寿宴上与人争吵,张某过去打了申请人头面部两巴掌,属于殴打他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某作出处理,定性准确。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答复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张某殴打靳某案治安处罚卷宗复印件一宗;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
第三人张某未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6日15时49分,被申请人接申请人靳某的报案称:2023年2月6日下午15时左右,在济宁市高新区,张某打了靳某。被申请人依法受案并进行调查取证,询问了申请人靳某、第三人张某和案发时在现场的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查明:2023年2月6日15时左右,在济宁市高新区接庄办事处古柳村新村饭店,申请人靳某参加其舅舅寿宴,饮酒后与他人发生争吵,现场为李某父亲寿宴帮忙的第三人张某打了申请人靳某头面部两巴掌。2023年2月13日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第三人张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靳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2023年2月6日15时左右,第三人张某实施了殴打申请人靳某的违法行为,申请人靳某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寻衅滋事是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侵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本案中张某的违法行为是殴打靳某而非破坏社会秩序,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靳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第三人张某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履行了受案登记、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审批等行政程序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张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