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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复议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案
发布日期:2023-03-23 14:43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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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某

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


申请人于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3年2月13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小型轿车停放在欣苑雅居的北面有一片竹林,车前面有一个原来做核酸的小屋。车辆停放位置不影响任何车辆和行人,有照片为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应说是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错误。所以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照片一张;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2023年1月5日14时27分,小型新能源轿车驾驶员将车停放在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欣苑雅居小区北面,因该处没有设置临时停车泊位且地面上有禁止停车的标志,被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PDA设备抓拍,主要理由如下:

一、违法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从上传系统照片和现场拍摄照片可以看出,机动车停车位置没有临时停车泊位且地面上有禁止停车的标志,驾驶员实施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二、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三、处罚程序合法。2023年1月13日,驾驶员于某在查询到违法信息后,主动到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处理其2023年1月5日14时27分的交通违法记录,处罚场所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违法处理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受理于某的违法处罚请求没有超越管辖权限,在处理前工作人员向于某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

综上所述,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适用正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小型新能源轿车停车照片;3、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截图;4、现场拍摄照片;5、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5日14时27分,小型新能源轿车停放在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欣苑雅居小区北面,因该处没有设置临时停车泊位且地面上有禁止停车的标志,被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PDA设备抓拍。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于某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某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第七十一条规定: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本案中,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小型新能源轿车停放位置地面写有“禁止停车”的禁停标志,能够证实其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