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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复议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常青路派出所案
发布日期:2023-12-01 16:45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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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李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常青路派出所。

第  三  人:蔡某。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常青路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3年10月27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常青路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并依法对第三人蔡某严惩。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2023年10月25日上午10点至11点,申请人李某被就职单位的老板即第三人(系济宁润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蔡某叫到海能国际C座2107 总监办公室谈话。谈话过程中因为意见不同,第三人蔡某提出辞退申请人李某,申请人李某于是拿出工作手机进行录音取证,第三人蔡某突然站起身,从申请人手中夺取手机并使劲砸向地面,工作手机随即被摔坏。申请人李某对第三人蔡某说:“蔡总,你砸的是公司配发的工作手机”,第三人蔡某随即起身,用双手卡住申请人李某的脖子,同时使劲将申请人推向地面,房间内另一名在场人员行政总监薛某随即拉开了蔡某接下来的动作。随后申请人李某走出房间用私人手机进行报警,蔡某从总监办公室冲到申请人面前并用双手撕扯申请人的衣领,并同时做出抢夺手机阻止申请人报警的动作,但被在场的所有员工拉开并制止了其接下来的行为。

海能国际C座2107装有监控,事发全过程都有监控录像记录。在110民警到来后,询问是选择调解还是依法处理后,申请人李某选择了依法处理,并向民警提出保护监控录像证据的要求,被告知有值班民警来调取监控。到了常青路派出所以后,按照流程申请人李某做了笔录并仍然要求执勤民警根据监控录像作出处罚决定,但仍然没有得到确切答复。当日下午16时许,第三人蔡某便回到了公司,并表现出无所谓的态度,没有对申请人李某进行公开的赔礼道歉以及其他赔偿。被申请人处理过程都没有在参考监控录像的事实依据下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过轻,对申请人受到的伤害和心理影响考虑不全面,法律条款适用解读有误。

综上所述,第三人在施暴中和施暴后都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以及严重后果,也没有意识到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没有悔过、道歉以及反省的态度。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对第三人蔡某进行依法严惩,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2023年10月25日10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海能国际C2017咨询有限公司总监办公室内,申请人李某与第三人蔡某因劳动纠纷事宜,双方发生争执,李某被蔡某从凳子上推倒,构成故意伤害。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蔡某故意伤害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经调查,第三人蔡某违法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认定第三人蔡某故意伤害,因申请人李某拒绝法医鉴定,且无明显外伤,被申请人依据情节较轻的规定给予第三人蔡某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根据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送达等相关程序。答复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李某被打案治安处罚卷宗复印件一宗;2、授权委托书及人民警察证。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5日10时48分,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应急与巡逻接报警称:2023年10月25日10时,在济宁市任城区海能国际C2107,报警人称被老板打了。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常青路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并展开调查。同日,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常青路派出所受理此案,询问了申请人李某、第三人蔡某及两人的同事等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等证据。查明:2023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海能国际C座2107室咨询有限公司总监办公室内,因辞退事宜,申请人李某与第三人蔡某发生争执,后第三人蔡某用手将申请人李某从凳子上推到。经被申请人询问后,申请人李某表示对伤情不需要做法医鉴定。因本案属于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行政案件,且第三人蔡某认错认罚同意快速办理,10月25日,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常青路派出所向第三人蔡某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第三人蔡某称: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蔡某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蔡某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李某认为该处罚较轻,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2023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海能国际C座2107室咨询有限公司总监办公室内,第三人蔡某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由申请人李某、第三人蔡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蔡某将李某从凳子上推到,无明显外伤,申请人李某称不需要法医鉴定,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蔡某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常青路派出所在履行了受案登记、传唤、调查询问、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蔡某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常青路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