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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复议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
发布日期:2023-11-22 16:26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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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田某

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

 

申请人田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3年8月25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2023年8月10日晚9时35分,在任顺路与任兴路口因身体不适把车停靠在路边,本人收到短信后就驶离。当时已经临近晚上10点,不存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该路段晚上看不到禁停标志,请求撤销不合情理的创收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从电子监控抓拍的照片可以看出,机动车停车位置没有临时停车泊位,停放位置为机动车道,且该路段有“全路段禁止停车违停抓拍”的标识牌,驾驶员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处罚程序合法。2023年8月25日,驾驶员在查询到违法信息后,主动到任城交警大队违法处理中心处理2023年8月10日21时38分的交通违法记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5条规定,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田某的违法处罚请求没有超越管辖权限,在处理前工作人员向田某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

综上所述,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适用正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照片6张;3.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0日21时35分,申请人田某将驾驶的小型轿车停放在济宁市任城区任顺路与任兴路路口80米处,因该处没有设置临时停车泊位,被电子监控抓拍。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田某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田某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本案中,申请人田某于2023年8月10日21时35分将小型轿车停放在济宁市任城区任顺路与任兴路路口80米处,该处没有设置临时停车泊位,且该路段有清晰的“全路段禁止停车 违停抓拍”的标识牌。21时36分,申请人收到短信,该短信并非提醒性信息,而是确认该违法行为的告知性信息。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本机关对此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依法对申请人田某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对申请人提出撤销被复议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