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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复议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案
发布日期:2023-10-10 16:14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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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孟某

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

 

申请人孟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3年7月28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朋友本身欠我的款,于2023年6月6日找我,说他银行卡不能用,把钱转到我卡上再转出来。期间,我不知他从哪里把钱转过来的,我也没有把卡借给他从中获利,对行政处罚不服。银行卡、手机号因处罚至今无法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23年6月14日,红星东路派出所办案民警接国家反诈骗大数据平台推送断卡线索,嫌疑人孟某涉嫌将自己名下的中信银行卡出借他人,并关联三起电信网络诈骗案。接线索后,红东派出所办案民警立即开展工作。通过公安网核实孟某身份后,又通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将关联的三起网络诈骗案询问笔录下载后打印。2023年6月30日受理为孟某非法出借银行账户行政案件。受案后,红东派出所办案民警立即通过电话联系孟某本人,通过民警对其思想工作,孟某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于2023年6月30日15时许主动到红星东路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办案民警询问孟某,其于2023年4月份在中信银行济宁分行营业部(红东派出所辖区)办理了一张借记卡,该借记卡为孟某工资卡。2023年6月6日孟某朋友通过电话联系孟某借用其中信银行账户,孟某在明知办理银行卡的时候,银行已告知其出售、出租银行卡会给电信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情况下,碍于朋友面子未予拒绝。于6月6日在孟某工作的中国重汽载信物流公司内使用孟某的中信银行手机APP进行操作转账、收款。经在国家反诈骗大数据平台核对,被害人李然于2023年6月6日16时向孟某中信银行卡转账8800元后被骗,当日在荆门市公安局白庙派出所报案;被害人石开贵于2023年6月6日15时向孟某中信银行卡转账3000元后被骗,当日在贵州省丹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被害人李媛媛于2023年6月6日16时向孟某中信银行卡转账4500元后被骗,当日在四川省乐至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报案;以上三起电信网络诈骗案均由各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违法行为人孟某对上述违法事实予以供认,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理。2023年6月30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给予孟某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孟某已缴纳壹仟元罚款。二、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孟某非法出借银行账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受案、调查、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治安处罚卷宗复印件一宗;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接国家反诈骗大数据平台推送断卡线索,申请人孟某涉嫌将自己名下的中信银行卡出借他人,并关联三起电信网络诈骗案,接线索后,被申请人开展调查,于2023年6月30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被申请人传唤并询问了申请人孟某,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明:2023年6月6日,孟某将自己的中信银行银行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并使用中信银行手机APP帮助别人走账,该银行账户关联全国各地公安机关立案的三起电信诈骗案件。经被申请人红东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申请人孟某于2023年6月30日主动到红星东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对上述违法事实如实供认。202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孟某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孟某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7月3日罚款已缴纳。申请人孟某对该行政处罚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孟某明知非法出租、出借银行账户是违法行为,仍然实施出借行为,并导致了为电信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上事实有书证、申请人孟某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登记、传唤、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审批等行政程序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孟某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孟某提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