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复议
李某复议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李营派出所案
发布日期:2022-08-30 11:28 浏览次数: 字号:[ ]
分享

申  请  人:李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李营派出所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李营派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2年7月21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李营派出所2022年7月19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予以重新调查。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在17日晚11:40分,申请人个人所属车辆被他人非法占有,申请人进行了报警,是李营派出所出警,在明知当时申请人私人财产受到不法侵害的同时,派出所人员一没有让当事人到达现场进行询问;二没有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事件;三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告知我属于经济纠纷不予处理。在拖车公司从曹县将申请人车辆开至济宁期间,申请人已付清中途所需费用2200元整,后申请人到济宁提车,对方人员私自扣留申请人车辆,向申请人要2万元费用,当时申请人没有同意,随后将申请人车辆开走,现人员和车辆处于失联状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

2022年7月17日23时48分李某报警后,被申请人及时到达现场处警。经调查询问得知:2021年12月,李某在安徽开的直播公司倒闭,欠其朋友李某(菏泽曹县人)2.5万元,两人协商后李某把自己的一辆私家车放到李某那,有钱后再把车开回。2022年7月10日,李某通过抖音雇拖车公司帮其从菏泽曹县将放到李某那的白色荣威轿车偷偷从曹县拖回到安徽黄山市,协商价格2万元。2022年7月17日,拖车公司派人到曹县,在李某的要求下将白色荣威轿车开到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金宇物流园。当晚23时许,李某赶到济宁金宇物流园,对方称其将拖车费补齐后交付车。李某认为对方没有使用拖车,而是派人将车开至济宁,2万元的费用收费过高,拒不交付费用,双方发生争执。以上事实有李某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因李某反映的问题为其与拖车公司因拖车费用产生的经济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且未发生刑事、治安事件,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的管辖范围。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济宁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2、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3、济宁市公安局科所队系统反馈单;4、询问笔录;5、出警视频资料;6、值班室监控视频资料;7、视听资料; 8、出警经过;9、情况说明;10、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11、授权委托书、负责人证明。

经审理查明: 2022年7月10日,申请人李某雇拖车公司帮其从菏泽曹县将放到案外人李某那的白色荣威轿车偷偷从曹县拖回到安徽黄山市,协商的拖车费用2万元。2022年7月17日,拖车公司派人到曹县,在申请人李某的要求下将白色荣威轿车开到济宁李营街道金宇物流园。当晚23时许,申请人李某赶到济宁李营街道金宇物流园,对方称其将拖车费补齐后交付车,申请人李某认为对方没有使用拖车,而是派人将车开至济宁,2万元费用收费过高,拒不交付费用,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报警后,被申请人出警调查并与拖车公司人员联系后,了解到车辆存放位置,并对双方当事人的拖车费用纠纷进行调解,李某不同意调解结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李某反映的问题为其与拖车公司因拖车费用产生的经济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且未发生刑事、治安事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的管辖范围,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李某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本案中,申请人李某与拖车公司因拖车费用产生纠纷,被申请人在与拖车公司人员联系后明确了车辆存放地点,拖车公司愿意就费用纠纷进行调解,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车辆及人员失联情况。拖车费用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李营派出所经询问调查后,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李某提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李营派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