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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复议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城郊派出所案
发布日期:2022-08-16 11:26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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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朱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城郊派出所。

第  三  人: 钟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2年5月18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依法追究钟某殴打、挟持、辱骂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简要陈述)2022年1月30日18时许,申请人因楼上邻居钟某产生剧烈噪音影响母亲、女儿,上楼敲门与其交涉,不料对方开门后情绪激动,称申请人踹了他的门,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并突然揪住申请人的衣领将申请人强行拖入屋内,随即关闭房门,其家中4人共同对申请人进行推搡、辱骂。申请人妻子和姐姐在家中听到楼上争吵和激烈的脚步声随即上楼查看,申请人听到门外申请人妻子的叫门声赶紧为其开门,期间对方一直未停止对申请人的攻击,申请人妻子及姐姐上前劝阻。钟某妻子大叫让申请人等滚出去,钟某数次猛推站在门口的申请人姐姐,并用力关门将她的手挤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钟某妻子及岳母打申请人的妻子,造成申请人妻子身上多处淤青抓痕。申请人见此情况便拿出手机拍摄视频证据,随后钟某岳母口骂污言秽语冲上来厮打申请人,并将申请人面部抓伤,钟某妻子则再次攻击申请人的妻子,钟某打110报警,污蔑申请人等私闯民宅,并殴打他的家人。申请人等见沟通无效,便准备离开,钟某等拦住申请人等并将房门反锁,拒绝开门,直到警察到来。申请人随民警到兖州区城郊派出所做笔录,当晚因申请人未发现面部伤痕,所以笔录未提及,申请人于2月10日陪妻子去派出所做笔录时,向负责此案民警补充此情况,并要求验伤,但始终未做安排。3月23日,民警打电话让被申请人提交视频证据。4月6日,民警让被申请人去派出所签字,处理结论为“没有违法事实”,派出所作出的处理结果令人感到失望和愕然。在此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监督调查此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复印件;2、光盘一张;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陈述)一、本案案件事实及调查情况。2022年1月30日18时许,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城郊派出所接到兖州区特巡警移交警情。特巡警18时08分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先期处置,18时42分指挥中心指令城郊派出所处置该警情,特巡警将钟某和朱某送至派出所。2022年1月30日当天询问钟某和朱某,2022年1月31日将此事受理为行政案件(A3708824400002022015060)继续调查。经调查,此事发生在钟某的家中。因钟某在202室的客厅剁肉馅产生噪音问题,住在102室的朱某夫妇以及朱某的姐姐前往202室门口与钟某发生争吵。后朱某夫妇进入到202室钟某的家中继续和钟某一家人争吵,朱某未进入202室,现场无任何监控视频。二、申请人指控钟某殴打并挤伤朱某的违法行为不成立。经调查,朱某的姐姐朱某手部受伤系钟某不让其进门,关门时手指被挤造成,综合朱某本人陈述以及其他在场证人的证言,无法认定钟某存在故意伤害的行为,告知其就朱某受伤的问题协商处理或民事诉讼解决。三、申请人指控钟某暴力挟持其进入家中,并限制申请人及妻子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不成立。经调查,综合朱某本人询问材料及其他在场证人证言,当天系朱某夫妇主动去往钟某家中,钟某一家人与其发生争执后随即拨打了报警电话,钟某关上门目的是为了等出警人员来处理此事,且时间较短,不认为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四、申请人指控钟某岳母辱骂并殴伤申请人面部的违法行为不成立。2022年1月30日当天询问朱某是否有伤,朱某未提及面部受伤,且当天在询问过程中未发现其面部受伤的情况,事发后十天,朱某向被申请人反映,其面部受伤,未予以采纳。结合在场证人证言以及朱某提供手机录像等证据,无法认定钟某岳母存在辱骂并殴伤申请人面部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城郊派出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处警、受案、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终止调查等法定的职责。对该案作出的终止调查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朱某要求撤销终止调查决定,恢复立案,严惩违法人员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敬请济宁市人民政府维持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城郊派出所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兖公(城)行终止决字〔2022〕10009号案件卷宗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朱某系济宁市兖州区人。2022年1月30日,居住在102室的申请人朱某因噪音问题上楼与居住在202室的钟某理论后发生争吵。钟某将申请人朱某拽进钟某家,钟某因不让朱某进门,关门时将朱某手指挤伤。被申请人特巡警到达现场后,将申请人朱某、钟某带至派出所,并对二人做了询问笔录。询问中,朱某未提及面部受伤,且当天在询问过程中未发现其面部受伤的情况。2022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将此事正式受理为行政案件继续调查,2022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发出鉴定聘请书,为朱某做了伤情鉴定,2022年2月14日,朱某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有关伤情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分别于2022年2月19日和2022年3月7日送到朱某和钟某。2022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办案期间,收取了申请人朱某提供的手机录像,向相关人员告知了权利义务。202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本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决定终止调查。申请人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本案中,申请人朱某夫妇因邻居产生噪音主动去找钟某进行理论,钟某一家人与其发生争执后随即拨打了报警电话,钟某关上门目的是为了等出警人员来处理此事,且时间较短,不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朱某的姐姐朱某手部受伤系钟某不让其进门,关门时手指被挤造成,综合朱某本人陈述以及其他在场证人的证言,无法认定钟某存在故意伤害的行为。朱某在案发后询问中未提及面部受伤,且当天在询问过程中未发现其面部受伤的情况,事发后十天,朱某称系在钟某家被殴伤所致,本机关不予认可。以上有申请人朱某、钟某等人的询问笔录、手机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兖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本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决定终止调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城郊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