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许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申请人许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2年5月9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或变更被申请人2022年3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3月30日21时许,黄屯派出所民警在对申请人许某经营的世纪宾馆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宾馆对入住人员纸质版登记存在问题(纸质版来客人员住宿登记表少登记两人),但申请人许某对入住人员在电脑上已向公安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入住登记,并己向有关部门报备(包含派出所及疫情防控)也已按公安系统要求做到实名、实时、实事、实情来登记的。纸质版来客人员住宿登记表少登记两人,这一情况可能是许某工作一时疏忽,有关部门的要求不明确具体造成的。许某对派出所反馈问题后立即整改,并表示以后规范登记,绝不再犯类似错误。
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此事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许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该处罚决定明显过重,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第一款错误适用。而附近的融合客栈也存在登记不规范问题,黄屯派出所只对其罚款300元处罚。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和行政法的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原则,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过重,显失公平。申请人许某是初犯,恳求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在查清事实基础上,还许某一个公道。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30日21时许,被申请人在对辖区内的世纪宾馆进行检查时,发现世纪宾馆经营人许某未按照疫情防控期间的要求进行入住人员登记。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许某的询问笔录、检查表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及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事实清楚,申请人两次未对来客进行疫情登记,其在询问笔录和检查表中确认疫情登记本2人未登记。申请人所称的公安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入住登记及报备,并非是疫情登记,不能以此替代其应履行的疫情登记义务。融合客栈存在其他登记不规范的行为,在疫情登记方面没有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是依据其他情形,与本案无关。目前,常态化疫情防控形势严峻,疫情防控涉及社会大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公民、经营业户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疫情防控相关规定,积极配合参与疫情防控工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并不存在明显过重、显失公平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许某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卷宗一宗;2、关于印发《济宁高新区疫情防控战时机制20条工作措施》的通知(济高新指办发〔2022〕9号);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许某系兖州市黄屯镇褚屯村人。2022年3月30日21时许,黄屯派出所民警在对辖区内的世纪宾馆进行检查时,发现世纪宾馆经营人许某对2022年2月22日、3月30 日入住的两名人员未按照疫情防控期间的要求进行疫情防控信息登记。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许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许某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本案中,公安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不是疫情防控登记系统,其不能代替疫情登记义务,申请人许某作为世纪宾馆的经营人对2022年2月22日、3月30 日入住的两名人员未按照疫情防控期间的要求进行疫情防控信息登记,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许某的询问笔录、检查表等证据证实。疫情防控期间,遵守国家疫情防控规定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宾馆作为公共场所更是疫情防控工作中的重要环节,申请人许某作为世纪宾馆的经营者更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疫情防控相关规定,积极配合参与疫情防控工作。案外人融合客栈存在的疫情登记不规范问题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同,亦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许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