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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复议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案
发布日期:2022-07-12 11:14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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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周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

 

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4月29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申请人家住供销路光明小区,需要提前变道进入右拐车道,并在变道时打出右拐灯提前预示,且右拐方向为直行等待状态,若到路口改变车道,因直行等待车辆较多,易发生实线变道及车辆不礼让造成拥堵。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身份证(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2年4月27日17时50分许,申请人周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济宁市洸河路市委三宿舍附近100米时,因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被电子抓拍设备抓拍,证据照片清晰记录了违法事实,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指挥中心民警审核后,将该违法行为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2020年12月23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布了《关于规范济宁城区公交专用道通行秩序的通告》,各媒体、电视进行了持续转载公告。

申请人周某于2022年4月29日到济宁市为民服务中心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根据当时的证据照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周某作出了《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周某处以罚款100元处罚,驾驶证记0分,申请人周某签字确认。

综上所述,本案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被申请人认为不予以撤销,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照片;2、现场照片、电子监控记录信息;3、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布《关于规范济宁城区公交专用道通行秩序的通告》网页截图;4、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周某系济宁市任城区人。2022年4月27日17时50分,申请人周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济宁市洸河路三宿舍附近100米实施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代码10190),被电子抓拍设备抓拍。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周某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记0分。申请人周某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专用车道只准许公共汽车、校车和大型客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驶入该车道。遇有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其他车辆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本案中,申请人周某实施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违法行为由现场照片、电子监控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