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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复议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案
发布日期:2022-06-21 11:11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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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郝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

第  三  人:李某。

 

申请人郝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2年3月29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郝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一、本案处罚无事实基础,纠纷的发生非因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并未有伤害涉案人李某的主观故意。从申请人郝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申请人与涉案人李某肢体的接触始于李某先动手抓住申请人的领子,并用左手对申请人进行撕扯。申请人全程并未主动去接触李某,也没有想要与之发生肢体接触的意思表示。是李某伸手要打(戳)向申请人眼晴时,申请人为避免自己被故意伤害,在紧急情况下为了自卫才不得已用手进行了格挡,进而与李某发生肢体接触。应当认定申请人此时处于正当防卫的状态,正当防卫不应受到行政处罚。二、本案处罚无法律依据。即便申请人可被行政处罚,根据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次行政处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但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处罚无法律依据。另外,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称本案系双方发生厮打。如根据此认定,双方都应受到行政处罚,而不应只处罚申请人一方。三、本案处罚程序存在以下违法情节。1、本案已超出法定的办案期限。本案受理日期是2021年12月4日,但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日期是2022年1月25日,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的30日办案期限。2、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但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履行。3、被申请人未及时通知申请人家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将申请人受行政拘留情况通知申请人家属,但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履行。

综上所述,申请人现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济宁市人民政府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及律师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21年12月3日晚,郝某、李某各自带着儿子在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太白酒楼参加宴会。20时许,两名男孩在一楼大厅玩耍时因李某的儿子落水,李某的儿子打了郝某的儿子两下,李某得知后赶至现场正询问情况时,李某的儿子欲上前打郝某儿子时被李某拉住,郝某正好赶到现场,一把将李某的儿子推开,引发李某不满,两人随即相互拉扯推搡。过程中郝某将李某左手手指掰伤,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视听资料、郝某询问笔录、李某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郝某将李某左手手指掰伤,其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因该案造成了轻微伤的伤害后果,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依照一般情节情形,应当给予郝某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但鉴于本案郝某自愿认错认罚且同意快速办理,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减轻处罚,未对其并处罚款。故,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郝某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根据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案件卷宗;2、视听资料;3、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书。

第三人称(简要摘录):一、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本案的案件事实是2021年12月3日晚,第三人受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济宁中心支公司的邀请,出席该公司年终新险种推介答谢会,会议地址在济宁市太白酒楼。郝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20点许,参加会议的一些家长所带的孩子已吃完饭,很多都在一楼大厅景观处玩耍,郝某的小孩把我小孩恍入该水池中,后被酒店一位女保洁员及时把我儿子抢救了上来,通知我后立即从饭桌前赶到了一楼大厅孩子出事处,见两个小孩在推搡我一步赶上前拉住了我孩子,这时郝某从二楼赶了下来,她不问青红皂白直接上前推搡我的孩子,我就挡住了我的孩子不受她打,发生纠纷。泰康保险郝某的同事前来拉架,同时一女的抓住了我的双手腕,郝某趁机抓住我的左手食指,将其生生掰断,致指骨骨折。后被送至济宁骨伤医院治疗,2022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34天。郝某故意致伤第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依据清晰明确。三、本次行政处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该款规定清晰明确。而行政复议申请人故意对该条款断章取义,并作为复议理由之一,明显不能成立。四、本案未超过法定办案期限。案发时间2021年12月3日晚,案件受理时间2021年12月4日,第三人住院治疗时间2021年12月4日至2022年1月7日。出院后,第三人进行了伤情鉴定。依据法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显然,本案并未超过法定办案期限。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济宁骨伤医院中医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郝某系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寺下郝村人。2021年12月3日晚,申请人郝某、第三人李某各自带着儿子在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太白酒楼参加宴会。20时许,两名男孩在一楼大厅玩耍时第三人李某的儿子落水,李某得知后赶至现场,正询问情况时其儿子欲上前打申请人郝某的儿子被李某拉住,后申请人郝某将李某的儿子推开引发了李某的不满,两人随即相互拉扯推搡。过程中申请人郝某将李某左手手指掰伤,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因申请人郝某自愿认错认罚且同意快速办理本案,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郝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郝某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2年1月25日,申请人郝某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对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询问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签字确认不陈述、不申辩。同日,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向申请人出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因申请人郝某不提供其家属的具体联系方式,故暂无法通知家属,申请人郝某签字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违法行为人认错悔改、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以及被侵害人谅解情况等情节,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申请人郝某与第三人李某因孩子之间的矛盾引起双方斗殴,造成第三人李某左手手指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以上有书证、第三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询问申请人郝某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因申请人郝某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故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无法将申请人郝某受行政拘留情况通知其家属。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于2021年12月6日受理第三人李某被打行政案件,于12月30日对其进行伤情鉴定,2022年1月20日出具了伤情鉴定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李某的鉴定期间不应当计入本案办案期限,故,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的办案期限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综上,申请人郝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