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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复议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案
发布日期:2022-05-20 14:33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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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张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2年4月19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停车的地方为小区废弃的地下通道门口,理由是:地下通道门口,从来没使用过,用砖石垒砌,不能使用至今,现在有大批车辆停靠,没有贴违停通知单,希望交警勤务大队尊重事实。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2021年9月15日8时51分,小型汽车在济宁市祥和路违法停车,被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勤务大队特勤中队拍照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2年1月28日14时12分,张某到济宁市交警支队市中勤务大队接受处罚。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二)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51038-2015)11-2.2交通标线图例及含义中规定:“网状线含义:禁止车辆以任何原因在该区域停车。”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的规定和山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山东省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代码》之规定,对张某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从大队取证照片可以看出,小型汽车鲁停放于地下通道出入口地面黄色网状线处,存在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

综上,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做出的简易处罚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交通违法详细信息;2、现场照片2张;3、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系济宁市任城区人。2021年9月15日8时51分,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在济宁市祥和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勤务大队特勤中队拍照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被申请人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张某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张某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51038-2015)11-2.2交通标线图例及含义中规定:“网状线含义:禁止车辆以任何原因在该区域停车。”本案中,实施将车辆停放于禁止停车的黄色网状线内的违法行为,以上有被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