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张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2月16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违法记录照片显示为黄灯,市中勤务大队判定为闯红灯与事实不符。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2020年07月22日15时39分许,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宁市任城区临河路唐口工业园丁字路口时,由东向西闯红灯直行进入路口的违法行为被市中交警大队监控设备抓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和山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之规定,对张某违反信号灯规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二百元,扣六分的处罚。取证图片中,小型轿车在红灯亮起1秒后仍越过停止线进入并驶出路口,因阴雨天空气湿度较大,监控摄像头拍摄出现色差,导致图片中红灯颜色偏黄,参照图片中亮灯位置(由左及右分别对应红黄绿三色灯)及同向非机动车、行人信号灯及路面倒影颜色可看出此刻红灯已亮起而非黄灯,对向车道机动车也均停车等候,不应影响驾驶员现场肉眼判断。因此我单位对复议申请人张某黄灯通过路口的说法不予认可。
综上,我单位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电子监控记录信息、电子监控拍摄现场照片、唐口工业园路口信号灯对应位置照片;2、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07月22日15时39分,申请人张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济宁市临河路唐口工业园丁字路口时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违法行为,被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勤务大队设备抓拍。被申请人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张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记6分。申请人张某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本案中,申请人张某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违法行为由电子监控拍摄照片、电子监控记录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唐口工业园路口信号灯对应位置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