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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复议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区派出所案
发布日期:2022-12-15 10:24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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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石某

被 申 请人:济某市公安局济东分局。

第  三  人:刘某

申请人石某不服被申请人济某市公安局济东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2年10月18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济某市公安局济东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第三人刘某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2022年7月7日11时许,申请人在兴隆庄煤矿被刘某殴打,造成“多发伤、头部损伤、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7天。在场同事证明了申请人被刘某打伤的事实,何来的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两个人争执打架,只能是被对方打伤或推倒。医院诊疗建议书明确诊断申请人为“多发伤、头部损伤、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何来“不具备鉴定条件”?不具备的是什么条件?综上所述,由于《不予处罚决定书》没有认真查明事实,置申请人被打伤的事实于不顾,妄自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造成错误的决定,故提起复议,请相关部门予以纠正。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公东(治)不罚决字〔2022〕10021号;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ー、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22年7月7日石某报警称:2022年7月7日11时许,其在兴隆庄煤矿与刘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朝其头部打了一拳。经调查,刘某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对刘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治安管理大队受理此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裁决、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

三、被申请人对刘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案中,通过调查,2022年7月7日11时许,兴隆庄煤矿选煤中心工人石某和刘某(已退休)因琐事到选煤中心主任办公室找主任来存龙进行调解未果。后二人在选煤中心二楼楼梯处又发生争执,二人相互抓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对石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刘某亦否认对石某有殴打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刘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四、申请人复议的理由不成立。经调查,2022年7月7日11时许,申请人石某和刘某在兴隆庄煤矿选煤中心二楼楼梯口处发生争执。经询问现场证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对石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带领申请人石某到邹城市公安局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石某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石某对鉴定结果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8日电话通知石某8月19日到济某市公安局刑科所进行重新鉴定,石某拒绝鉴定。因此,申请人复议的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卷宗复印件一宗;2、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石某和第三人刘某(已退休)均系兴隆庄煤矿选煤中心职工。2022年7月7日11时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石某报警称被人打了,要求处理。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了相关情况。得知:申请人石某与第三人刘某因工作原因之前产生过争执。2022年7月7日,两人在小区内遇见。申请人石某要求刘某拉横幅等向其公开道歉,第三人刘某不同意。后两人到选煤中心主任办公室找领导进行调解未果。之后两人在选煤中心二楼楼梯处又发生争执,申请人石某称第三人刘某对其进行了殴打。2022年8月3日,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2022]第091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认为申请人石某不具备鉴定条件,决定对有关石某的损伤程度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同年8月5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石某及第三人刘某送达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申请人石某申请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22年8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通知石某于2022年8月19日到济某市公安局刑科所进行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人石某未按照通知时间进行伤情鉴定。

2022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第三人刘某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石某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警后出警受理此案并进行了调查,对申请人石某、第三人刘某及案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对申请人石某的伤情进行委托鉴定。通过查实案件事实后认为申请人石某称第三人刘某对其进行殴打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石某的陈述、第三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济某市公安局济东分局履行了受案登记、询问、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调查、送达等行政程序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石某提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某市公安局济东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