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复议
潘某复议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任兴路派出所案
发布日期:2022-11-10 09:53 浏览次数: 字号:[ ]
分享

申  请  人:潘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任兴路派出所。

第  三  人:于某

 

申请人潘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任兴路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任兴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进行重新认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作为本案的受害人认为处罚决定书有以下几处错误需要纠正。

1.2022年7月4日16时许,在任城区某小区北门核酸检测点附近,违法嫌疑人于某在排队做核酸,当我从其旁边经过的时候,于某开始大声辱骂我,当时没有任何纠纷,于某纯属寻衅滋事,处罚决定书此处认定事实错误。

2.2022年7月13日,我开车从小区内往外走,到南大门处,于某骑电动自行车跟上我的车,指着我破口大骂,说早完要弄死我,让我变成灰,我没理他,到达环翠路与琵琶山路交汇处等红灯的时候,继续指着我辱骂,并且边骂边向车内吐痰,这次辱骂在派出所问话的时候于某说整个7月份就没见过我(办案民警张凯华亲口告诉我的),后来办案民警让我去派出所协助把当天那个时段的监控录像调出来,4处监控完整的记录了从我出大门到环翠路琵琶山路路口,于某跟着我辱骂的全过程,这次违法事实处罚决定书中没有体现出来。

3.2022年5月20日,于某在某业主群(两个群800多人)里捏造事实对我进行诽谤,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后经调解结案,此后于某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又多次在小区内对我造谣诽谤并且两次对我进行侮辱谩骂系累犯,应该为加重情节,处罚决定书未体现出来。

4.于某造谣诽谤,谩骂侮辱,情节恶劣,给我本人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造成严重失眠,精神抑郁,于某为了不可告人的目的对我无端进行伤害,倍感心力交瘁。

综上,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并依据事实进行重新认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22年7月4日,在济宁市任城区某小区北门核酸检测点附近,于某辱骂潘某。另查明,2022年5月20日,于某在业主群内诽谤潘某,经调解后于某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仍就此事制造矛盾。以上事实有潘某询问笔录、于某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于某在公共场所公然辱骂潘某,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之规定,依法对于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根据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审批等相关程序。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潘某被辱骂一案案件卷宗;2、被申请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警官证复印件。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4日16时,在济宁市任城区某小区北门核酸检测点附近,第三人于某对申请人潘某进行辱骂。2022年7月23日,第三人于某与申请人潘某两人再次发生摩擦争执。申请人潘某随后到派出所处报案,被申请人接报案后将该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并进行调查处理并对申请人潘某、证人魏某、第三人于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另查明,2022年5月20日,第三人于某在群内诽谤申请人潘某,经被申请人主持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四、双方不得因此事发生任何矛盾纠纷。”“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处罚,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此案调解后,第三人于某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仍就此事制造矛盾。公安机关查明上述事实并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于某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潘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2022年7月4日16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某小区北门,第三人于某辱骂申请人潘某,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潘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第三人于某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任兴路派出所履行了受案登记、传唤、行政处罚审批、行政处罚告知等行政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于某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任兴路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