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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复议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洸河派出所案
发布日期:2022-10-03 09:32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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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张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洸河派出所。

第  三  人:林某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洸河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2年8月8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洸河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加重作出对林某的处罚。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2022年3月27日晚上23时许,林某等人在济宁市高新区某酒楼一楼大厅办理入住时,与申请人张某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林某推搡、拉拽张某。申请人认为对林某处罚明显过轻,与林某在冲突中的违法行为明显不相符。在整个冲突过程中林某是双方争执的发起者,并且在冲突过程中主动且积极对申请人方采取推搡、拉拽、殴打、谩骂等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十分恶劣,双方冲突的延续及升级均是由林某造成的。根据林某的违法情节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林某进行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公高新(洸)行罚决字〔2022〕10097号);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公高新(洸)不罚决字〔2022〕10016号);4、涉访涉诉信件办理单;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27日23时36 分,答复人接申请人张某报案,依法受案并查明,2022年3月27 日晚上23时许,林某等人在济宁市高新区某酒店一楼大厅办理入住时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后林某推搡、拉立拽申请人。上述事实有视听资料、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林某的为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林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答复人根据据林某的违法事实及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林某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的监控视频、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林某对申请人仅有推搡、拉拽行为,情节较轻,故答复人对林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不存在处罚明显过轻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所作出的济公高新(洸)行罚决字〔2022〕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张某被打一案卷宗材料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7日晚上23时许,第三人林某等人在济宁市高新区某酒楼一楼大厅办理入住时,与申请人张某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申请人张某拨打110报警。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将该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并进行调查处理。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张某、许某、王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4月25日,本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林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第三人林某有推搡、拉拽申请人张某的行为,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林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张某认为对第三人林某的处罚过轻,应加重对林某的处罚,遂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人林某在济宁市高新区某酒店一楼大厅办理入住时与张某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第三人林某有推搡、拉拽张某的行为,上述事实有视听资料、申请人张某陈述、证人证言、第三人林某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林某实施推搡、拉拽张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洸河派出所在履行了受案登记、传唤、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审批等行政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林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洸河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