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曹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第 三 人:许某。
申请人曹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1年11月30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于违法事实的记载不全面,没有说明申请人因爱人受到许某语言侮辱而反抗的情节。2、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幅度过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不是无缘无故的殴打他人,系因自己爱人受到许某的语言侮辱,因精神刺激作出的应激反应,且没有对许某造成实质性损害,属于情节轻微,不应顶格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曹某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及曹某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被申请人称:2021年8月31日凌晨,在济宁市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源尚农产品市场内,许某和申请人曹某因喝酒发生口角,后申请人用手拧许某胳膊并用拳头打了许某头面部,接着许某用拳头打了申请人面部,并用脚踹了申请人面部,造成申请人头面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申请人的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被申请人对许某故意伤害案开展侦查工作,对于该案中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另作行政案件查处。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许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监控视频、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及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在发生冲突前辱骂许某,且其先动手殴打许某,并不存在情节轻微的情形。因许某殴打申请人,致申请人构成轻伤一级,被申请人已刑事立案,追究许某的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明确,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的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2卷宗材料;1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31日凌晨,许某和曹某因喝酒发生口角,后曹某用手拧许某胳膊并用拳头打了许某头面部,接着许某用拳头打了曹某面部,并用脚踹了曹某面部,造成曹某头面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曹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21年9月23日对许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并于2021年11月8日将该案移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对曹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另作行政案件查处。 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曹某的陈述和和申辩、许某的报案材料、监控视频、户籍信息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曹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2021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为曹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曹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曹某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本案中,申请人曹某的陈述和申辩、许某的报案材料、监控视频、户籍信息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曹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履行了受案登记、传唤、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审批等行政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曹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