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刘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柳行派出所。
第 三 人: 韩某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柳行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济宁市政府于2021年12月14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柳行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殴打他人行为不能成立。小区物业在诸多业主明确反对情形下竟自对小区内改划单行道,并在小区并不宽敞的主干道设置了多处路障和护栏,给业主出行带来了不便及安全隐患。2021年12月3日,申请人与王某等为维护广大业主利益至物业办公室反映上述问题。期间自称并非物业管理人员的韩某与申请人发生言语冲突,双方情绪均较为激动,申请人虽有用手“指”韩某的行为,但并非“戳”或者“打”,仅因二人距离较近或许期间有手指触碰到韩某,但亦构不成“戳”。后申请人为核实其是否是物业管理人员欲查看其工牌,申请人手中的档案袋无意“碰到”韩某。该行为不存任何主观故意。而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本案中申请人行为不具有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主观故意,亦未实施侵害他人的行为,“殴打他人”不能成立。
二、退一步讲,即使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亦符合不予处罚情形。申请人遵纪守法多年,未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即使本次行为中有“触碰”韩某的行为,也无任何主观故意,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亦属于初次违法,后申请人亦积极主动配合柳行派出所做笔录查清事实并及时改正。同时根据韩某检查结果其未受到任何身体损害,本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案不应予以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1年12月06日10时00分,被申请人接韩某的报案,依法受案并查明,2021年12月3日9时许,在济宁市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小区内,刘某、王某等业主至物业办公室内反映改划单行道的问题,期间申请人刘某与物业工作人员韩某因口头争执发生肢体上的冲突,申请人刘某用手指戳韩某额头以及用手中文件袋打韩某。被申请人对刘某殴打他人案开展侦查工作,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韩某的询间笔录、证人证言、监控视频、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及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事实明确,证据确凿,申请人对韩某实施用手指戳额头及用文件袋打韩某的殴打行为,殴打行为并非限于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济公高新(柳)行罚决字[2021]1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刘某殴打他人治安管理处罚案卷复印件一宗;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3日9时许,在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小区内,刘某等业主至物业办公室内反映改划单行道的问题,期间刘某与物业工作人员韩某因口头争执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刘某有使用手指戳韩某额头以及用手中文件袋打韩某的行为。2021年12月3日10时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柳行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受理此案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在调查过程中韩某要求依法处理,不接受调解。
被申请人根据韩某的笔录材料,证人证言,证人自述材料,现场监控视频,户籍信息等证据,认定刘某故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刘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刘某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韩某的笔录材料,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自述材料,现场监控视频,户籍信息等证据能够证实刘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履行了受案登记、传唤、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审批等行政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刘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柳行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