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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复议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案
发布日期:2021-09-07 09:43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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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刘某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 

第  三  人:刘某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0年6月30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我与刘某互殴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起案件的发生,皆是由刘某引起。刘某因家中玻璃自爆的问题向物业公司申诉,本人在接听电话后按照公司规定予以答复,因玻璃已出质保期,厂家不再负责更换和维修。刘某对该答复不满,更将对厂家处置和公司规定的不满转嫁在我个人身上,对本人大声斥责,甚至谩骂。并要求我和她见面。为了不影响正常的工作秩序,我无奈应其需求见面解释,见面后,刘某在物业办公室内大声喧哗,并用手指着我出口不逊,甚至用手机对我进行录像。在本人受到刘某严重侮辱后,为了保护我的肖像权,挥手将其手机打掉。刘某的行为扰乱了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并使我本人受到严重的人格侮辱,本人实施的正当防卫措施并无不当。鉴于行政拘留是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如果复议期间继续执行,那么复议结果将失去意义,给我造成的损失也无法弥补。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现申请在复议期间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措施,我愿依法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

二、即使本人在本案中存在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和后果,完全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公安机关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人在此次事件中没有主动攻击对方的意图和目的,在双方争执中也只是采取了自我保护的动作,未对对方造成任何伤害,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和客观上的殴打对方的事实。对方出于挑衅目的追至办公场所,并出言不逊、大声呵斥,严重侮辱了本人的人格,妨碍了正常的工作秩序,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公安机关不能为了规避风险而显失公正,对双方均采取拘留措施,且本人的拘留期限高于刘某的一倍。本人因该明显有失公平公正的处罚决定,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已有抑郁倾向。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特向贵单位申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刘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0年6月7日8时许,在济宁市太白湖新区某某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内,小区业主刘某和物业工作人员刘某某因刘某家中玻璃碎裂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刘某某、刘某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

二、我局对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2020年6月7日8时许,刘某报警称:其在济宁市太白湖新区某某小区,与物业发生纠纷。民警接警后迅速到达现场,现场有物业工作人员沈某某、刘某某、报警人刘某。出警民警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刘某称:其怀有身孕且目前身体不适。民警担心刘某身体出现问题,故让刘某先去医院治疗。

案发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我局北区派出所严格按照受案、调查、告知、审批等法律程序,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2020年6月7日13时许,调查询问刘某称:物业上那个女的看见我指她了,然后那个女的上来就打我,我见她打我了我也还手了,之后被一个陌生的年轻人拉开了。

2020年6月9日15时许,调查询问刘某某称:对方是我们小区业主,她先是在服务台外面伸手想朝我右脸上打,被我用右手臂挡住了,紧接着她又伸手打我,我一直在防卫格挡她,这期间她用手指我的时候我也用手推了她胳膊一下。

2020年6月9日15时许,调查询问证人沈某某证实:某某小区的一个女业主因家里玻璃自爆的问题与负责的刘某某发生了争吵,接着就看到她们两开始相互推搡,持续了二三分钟就被劝开了。

2020年6月16日,办案民警依法调取小区物业办公室2020年6月7日案发现场视频监控。2020年6月18日依法接受刘某提交的其在在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6月9日检查时的门诊病例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6月10日检查时的门诊病例。在门诊病历中记录:刘某早期妊娠。

经依法调查证实:2020年6月7日8时许,在济宁市太白湖新区某某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内,小区业主刘某和物业工作人员刘某某因刘某家中玻璃自爆的问题发生争执,后刘某某与刘某相互殴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本着从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对双方进行多次调解。因调解未成,北湖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三、申请人刘某某复议的理由不成立。

(1)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显示:2020年6月7日8时18分许,刘某手拍服务台并手指刘某某,刘某某伸手拨打刘某手臂,接着两人相互用手拍打,其中刘某某主动出击伸手打了刘某的左侧肩部,其殴打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8时19分许,刘某用手机对着刘某某,刘某某挥手将刘某手机打掉在地,刘某拍打了刘某某,随后被劝开。

(2)刘某作为业主,到物业服务办公室反映情况,大声喧哗,并用手指着其出口不逊,甚至用手机对服务人员录像,其行为不雅观,不至于扰乱物业正常工作秩序;刘某与刘某某矛盾升级发生相互殴打,才影响了物业正常办公秩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第2项规定行为的处罚,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殴打、伤害的对象为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

综上所述,我局对刘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济宁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区派出所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传唤证;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刘某某);7、行政处理审批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某)送达回执;9、2020年6月9日刘某某询问笔录;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2020年6月18日刘某某询问笔录;12、刘某某户籍信息查询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14、传唤证;1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6、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刘某);17、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送达回执;18、2020年6月7日刘某询问笔录;1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2020年6月18日刘某询问笔录;21、刘某户籍信息查询情况;22、2020年6月9日沈某某询问笔录;2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4、沈某某户籍信息查询情况;25、调取证据通知书;26、调取证据清单;2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8、刘某门诊病历4页;29、物业监控截图;30、刘某某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31、刘某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32、罚款凭证;3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第三人:第三人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某系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2020年6月7日8时许,在济宁市太白湖新区某某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内,小区业主刘某和物业工作人员刘某某因刘某家中玻璃碎裂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刘某手拍服务台并手指刘某某,刘某某伸手拨打刘某手臂,接着两人相互用手拍打。8时19分许,刘某用手机对着刘某某,刘某某挥手将刘某手机打掉在地,刘某拍打了刘某某,随后被劝开。

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刘某某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刘某某、刘某、沈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某某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监控证实,申请人刘某某与刘某于2020年6月7日8时许,在济宁市太白湖新区某某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内相互殴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据刘某提交的其在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6月9日检查时的门诊病例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6月10日检查时的门诊病例,在门诊病历中记录:刘某早期妊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罚,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殴打、伤害的对象为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

鉴此,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