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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复议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案
发布日期:2021-09-21 16:42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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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张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1年8月20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1年8月2日,路段因连续多日的暴雨导致积水严重,并且积水路段很长,我驾驶小型汽车(车牌号为)于2021年8月2日15时47分,途径西岸华府路段(济水大道与居礼路东200米)的时候,因遇前方积水,不敢贸然向前,便停车靠边让副驾驶同行人员去路边商铺打听前方汽车能否行驶安全。故此停了2-3分钟左右又继续行驶离开。希望职能部门能给予理解,毕竟暴雨积水,我也是为人身和车辆安全才导致此次违章,特殊情况能酌情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1年8月2日15时47分,小型轿车在济宁市中区济水大道与居礼路东200米路段违法停车,被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勤务大队监控室拍照取证,该违法行为审核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同年8月4日16时57分,张某到济宁市交警支队市中勤务大队接受处罚违法条款和处罚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3、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十元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依据上述规定,对张某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为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整治机动车乱停乱放,缓解道路拥堵压力,方便群众出行,大队于2021年5月10日起,启用居礼路西岸华府南门两处电子监控违停抓拍设备,并提前在济宁日报等媒体进行公告并广泛宣传,要求机动车即停即走,禁止长时或临时停放(无允许停车时间限制)。该路段交通标线和禁令标志的设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从违法取证照片可以看出,小型轿车临时停车处为机动车道,停放位置未施划停车位,照片取证间隔时间超过3分钟。因道路积水停车打探路况时,驾驶员完全可以向前行驶至路沿石上的空地处停车。综上,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作出简易处罚实施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小型汽车电子监控详细记录信息及抓拍照片4页;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系济宁市市中区安居镇后埝口村人,2021年8月2日15时47分,张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济宁市中区济水大道与居礼路东200米路段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被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勤务大队监控室电子监控设备抓拍,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第93条第2款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与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张某对该行政处罚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本案中,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有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照片予以证实。申请人张某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确凿,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鉴此,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对申请人张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