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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复议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
发布日期:2021-03-04 15:37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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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王某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某认为被申请人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0年1月4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限期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0年9月25日向被申请人寄去举报投诉信(编号:XA18202564044),举报投诉济宁市金贝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老面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中国邮政网显示被申请人在2020年10月5日已签收。被申请人至今没作出任何形式的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申请人也没收到任何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答复。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复议。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后没作出是否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据此,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举报投诉信》及邮寄单据查询跟踪截图;2、购物小票机产品实物照片复印件;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济宁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于2020年10月19日收到申请人王某某的投诉举报后(济市场监管〔2020〕第195号),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经负责人批准后,2020年10月21日即分送至辖区所在地鱼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2020年10月27日,鱼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2020年11月18日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鱼市监责改字〔2020〕18号)。同日,鱼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调查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王某某,相关邮件已于2020年11月24日签收。2020年11月24日,鱼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向济宁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反馈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因此,我局不存在对王某某投诉举报事项未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关于王某某举报金贝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老面包”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问题投诉举报情况说明》;2、济宁市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登记表;3、现场笔录及《责令改正通知书》(鱼市监责改字〔2020〕18号)、产品标识标签说明;4、《鱼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你举报济宁市金贝尔食品有限公司检查情况的回复》;5、邮寄单据及查询详情单;6、《鱼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查处情况的汇报》;7、相关法律法规;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某系河南省新蔡县人。2020年9月25日,申请人王某某采用挂号信的方式(单号:XA18202564044)向被申请人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举报投诉信,其投诉举报济宁市金贝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老面包”(食品生产编码:SC12437082700181,生产日期:2020年8月18日,条形码:697076170015),其认为该产品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虚假标注百分比,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项、3.4项、4.1项、4.2项强制标示内容及《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并诉求1、确认被投诉举报人所生产的食品违法。2、依法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涉案产品并进行销毁,对其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以最高奖励投诉举报人。3、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投诉举报人所购物款及十倍赔偿,并承担因本案举报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4、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人的投诉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并依法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经查询,2020年10月5日17:47已签收,收发室。2021年1月4日,申请人王某某认为被申请人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王某某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1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济政复办答字〔2021〕1号)。被申请人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经查,2020年10月20日,济宁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此投诉举报分送辖区所在地鱼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2020年10月27日,鱼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投诉举报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笔录,发现被投诉举报企业济宁市金贝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老式面包”标签标注存在瑕疵,遂向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鱼市监责改字〔2020〕18号),责令其改正。2020年11月18日,鱼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你举报济宁市金贝尔食品有限公司检查情况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王某某。内容为:“经查,鱼台县金贝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老式面包”,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MRV%标注错误,情况属实。该公司生产的原味老式面包标签存在瑕疵,我局已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向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你的赔偿要求我局不予支持”。同年11月19日,鱼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此投诉举报查处情况书面汇报给济宁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王某某的举报投诉材料后,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转交鱼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办理。鱼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投诉举报人及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王某某。鉴此,被申请人济宁市市场管理局已经合法适当的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