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刘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0年7月22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多年居住在高新区柳行街道某某大厦,居住地菱花南路西侧一直有划线的公共停车位,并正常使用。2020年5月至6月,菱花南路重新整修,一个多月时间未全部完成地面及交通设施配置。本人于2020年5月29日、2020年5月30日、2020年6月2日,在修路前原停车位处停放车辆,致使行政处罚,但该位置于2020年7月8日,又划线公共停车位,我认为该位置在修路过程中的行政处罚并无道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刘某于2020年05月29日01时09分许,在济宁市菱花南路(61407)实施“在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或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违法停车的”的违法行为(违法代码:73390),被该路段监控设备抓拍,违法事实确凿,证据充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在这里,罚款的幅度就是20元至200元,在这个幅度内,交警有自由裁量权。违法人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被我大队凯赛中队电子眼抓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以罚款100,记3分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充足。
二、违法人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CT210的小型汽车其违停地点未施划机动车停车位,并非公共停车位,且全路段均有“违停抓拍”标志。因此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2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1条(在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或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违法停车的)相关规定,我单位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9条第1款相关规定对刘某处以记分3分,罚款100元。
三、违法人刘某驾驶的小型汽车违法停车照片中显示驾驶人违法停车时该道路地面已完成施工以及交通设施已配置完毕,并正常使用中,当时该路段未划定停车位。
四、该车所停放菱花南路路段已设置“3”分钟限时停放违法抓拍标识,而该车停放处就设置一个标识牌,标识牌布设情况详见附件2照片。
五、该车三次违法行为均不是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所停放,为三次独立的违法行为,对其进行处罚合情合理。
六、后期因解决居民停车难问题,多次向柳行办事处协调之后,在该路段又重新施划停车位,但停车位划定之前此路段有多处标识表明不允许停车,作为公民理应遵守交通法则,不应将违停时间点之后的路段状态作为其违停的理由。
综上所述,诉求人刘某在济宁市菱花南路实施“在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或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违法停车的”违法行为,我单位对其给予罚款100元,扣3分的处罚决定合理合法、有理有据。请求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单位关于刘某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现场违法照片;2、路段禁停标志布设情况;3、车辆违法系统查询信息;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系济宁市任城区人,于2020年05月29日01时09分许,在济宁市菱花南路(61407)实施“在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或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违法停车的”的违法行为(违法代码:73390),被该路段监控设备抓拍,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9条第1款相关规定对刘某处以记分3分,罚款100元。申请人刘某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提供的2020年05月29日01时09分现场违法照片显示,申请人刘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停放在济宁市菱花南路未设置停车位路段,且该路段已设置“3”分钟限时停放违法抓拍标识,据该路段现场情况显示菱花南路已完成施工以及交通设施配置并正常使用。申请人刘某将车辆停放在设置有“3”分钟限时停放的路段,违法事实确凿,证据充分。
鉴此,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对申请人刘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