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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复议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案
发布日期:2021-12-20 16:28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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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李某

被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1年10月25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申请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保卫科属于济东分局内部管理单位,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包庇行为,特申请对该案件指定其他警种工作。

申请人称(简述内容):一、2021年8月4日早,申请人因单位组织去医院健康查体,为避开上班高峰期,于当日7时30分许,到达位于北宿留守处的打卡地点矿大门,并将车停靠路边(无禁停标志)。申请人走到打卡地点,一个白衣男子拎着饭,大叫谁的车抓紧挪开,申请人解释说查体马上走并叫申请人打完卡的同事赶紧去开车子。打完卡,发现白衣男子与申请人同事发生争执,申请人去劝解,并解释是申请人的车子,马上开走,对某态度恶劣,但是申请人一直道歉。这时候,过来一个黑衣男子,拿着一个带家用三环锁的钢筋叉子要锁申请人的车子,申请人不叫他锁,就用手捂住锁眼,黑衣男子用力掰申请人的手指并大喊“把她拖走”,又来了两个人,然后申请人就被摁住了,有人趁机动手打了申请人。申请人大喊“我受伤了”,他们才松开了手。申请人同事打了“110”报警。有两个人说赶紧把车挪走,申请人把车子左转调头准备开到路东去,车子某启动,车都没有动,车前有人大喊申请人碰到他了,申请人赶紧点住刹车,然后一个紫衣男子就把粥砸到申请人车子上,拉开车门子,抓申请人某向盘,抢申请人钥匙辱骂拉拽并打申请人,有人把申请人从车子里拽了出来,紫衣男子说申请人碰到他,申请人赶紧道歉,具体碰没碰到他申请人不知道。7点50左右,车子被停到路东,北宿镇派出所同志到了并进行了劝阻,告知该事发现场属济东分局管辖,北宿留守处一个穿制服的领导出面,才告知申请人这些便服人员都是他们保卫科职工,说申请人阻挠他们执法。这几人在事后声称自己是北宿留守处武保科工作人员,他们没有穿能够表明身份的工装,且没人向申请人表明身份,在无法证明身份及工作性质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进行侮辱恐吓,并造成人身伤害。当天下午申请人在单位失去意识,被120送到兖矿新里程总医院,经医生检查认定为:1.脑震荡;2.右肩部损伤;3.左上肢损伤;4.左手指关节处抓伤。

二、2021年8月4日申请人向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报案,并提出要求作法医鉴定,办案警员说需要等待,至今未做。申请人的伤情是否构成轻微伤应该由法医部门进行认定,即使没有伤情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的条文释义,在制定本法时,对于殴打者或者以其他某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都规定了应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此外,本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是行为犯,只要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就应当给予处罚。拖拽申请人的男子的行为已经对申请人造成了伤害,存在故意伤害的行为,济东分局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对于申请人被殴打给予没有违法事实认定的解释是北宿留守处一道门与二道门监控视频均被大树挡住,看不到案发现场。从2021年8月4日至8月31日近一个月,对本案的调查仅仅是当事人的笔录以及看不见案发现场的监控摄像,未向在场任何群众走访调查。济东分局有意规避事实依据,对涉案人员进行袒护。

因北宿留守处武保科属于济东分局联保单位,申请人认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济东分局对当事人,对企业有区别对待的行为有失法律公正。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作出的终止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单位提出申请复议,请求予以撤销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2021年8月31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对本案指定其他警种工作。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住院患者诊断证明书;3、手机录像及内容说明;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李某被殴打一案终止调查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2021年8月4日7时30分许,李某因违规停车问题,与门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李某报案称在争执过程中保卫科门岗工作人员对其有殴打行为。后经调查,有证据证明无违法事实。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张某、尚某、王某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

  1. 被申请人对李某被殴打一案终止调查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理此案后内部移送至治安管理大队办理,治安管理大队经调查后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终止案件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

  2. 被申请人对李某被殴打一案终止调查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该案中,通过调查,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尚某、王某没有对李某实施殴打行为,李某陈述张某、尚某、王某仅对其拉拽行为并未有殴打行为,张某、尚某、王某三人陈述未殴打李某。故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李某被殴打一案终止调查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3. 申请人李某提出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李某称:南屯煤矿北宿留守处保卫科门岗工作人员对其实施拉拽并殴打,造成李某多处伤情。通过调查,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尚某、王某没有对李某实施殴打行为,李某陈述张某、尚某、王某仅对其拉拽行为并未有殴打行为,张某、尚某、王某三人陈述未殴打李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没有违法事实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故被申请人依法对李某被殴打一案作出终止调查的行政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李某被殴打一案终止调查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依法审理此案,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确保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维护法律尊严。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李某被殴打案卷宗;2、监控视频及被申请人接收的手机录像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人民警察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系邹城市人。2021年8月4日7时30分许,申请人李某因违规停车问题,与门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保卫科门岗工作人员欲锁申请人李某违规停放的车辆,李某在争抢锁时受伤。2021年8月4日7时36分许,申请人李某到被申请人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警,被申请人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警后将该案移送被申请人治安管理大队处理,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调查。被申请人受案后,进行了对申请人李某、违法嫌疑人张某、尚某、王某以及相关证人作询问笔录,调取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接收申请人李某拍摄的手机录像等调查工作。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有证据证明无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对申请人李某被殴打一案终止调查。申请人李某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申请人李某与兖矿集团南屯煤矿北宿留守处保卫科门岗工作人员张某、尚某、王某因违规停车发生争执,双某均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张某、尚某、王某没有对申请人李某实施殴打行为。以上有申请人李某的陈述,张某、尚某、王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监控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另外,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受案、调查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等对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对申请人李某被殴打一案终止调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