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褚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洸河派出所。
第 三 人:马某
第 三 人:吕某
申请人褚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洸河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1年10月12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2021年8月23 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是在保安工作时与对方发生争执,在工作中本人并无主动漫骂任何人,对方强行闯卡失败,本人在正常登记工作中,对方两人公然闯入值班岗亭对本人进行殴打谩骂,公然恫吓让本人消失等,情急下才出口骂人,并无主动寻衅,本人为残疾人无还手能力,被对方殴打致伤,虽不构成轻微伤,但本人在家养伤一月有余,案发至今三月有余派出所尚未处罚本案对方另一人,本人在报警后及时告知警务人员,我认识到骂人的错误,需要道歉愿意做岀道歉等行为,没有得到警方采纳,本人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承认有违法行为的,是否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据违法行为是否轻微并及时纠正,有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3、申请人2021年7月7日门诊病历。
被申请人称:2021年7月7日01时57分,答复人接案外人刘玉岗的报案,依法受案并查明,2021年7月7日凌晨1时许,在济宁市高新区阳光城市花园南门,因车辆出入小区问题,吕某、马某与申请人褚某发生争吵,后续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双方互相辱骂。上述事实有视听资料,褚某、马某、吕某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侮辱的违法行为成立,答复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及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公然侮辱他人行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答复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鉴于吕某未传唤到案,答复人暂未对其进行处罚,后期吕某到案后,答复人将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案卷复印件一宗;2、现场录像资料光盘;3、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7日01时57分,案外人刘玉岗报警称:在济宁市高新区,因车辆出入小区问题,业主与保安发生肢体冲突。接警后高新区分局特(巡)警大队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后对当时的案发情况进行了解。
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分别对申请人褚某、第三人马某、吕某进行了询问,申请人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第三人等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申请人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2021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褚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申请人褚某现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吕某经公安多次未传唤到案,被申请人暂未对其进行处罚,被申请人称后期吕某到案后,将依法对其进行审理。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申请人、第三人等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实施了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履行了受案登记、传唤、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审批等行政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结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程度,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洸河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