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李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第 三 人:孙某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1年9月15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该决定书并未对侵害人王某、孙某的侵害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上述两份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某派出所执法程序存有重大瑕疵,导致侵害人王某、孙某未受到应有的处罚,明显违背了公正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应依法应予撤销。
1.某派出所执法流程存有重大瑕疵。执法人员未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对事发现场进行勘验取证。(一)2021年6月26日凌晨在玖玺小区事发后,申请人报警,向执法人员反映事发地点发现了被侵害人孙某从申请人李某头上薅掉的头发,执法人员并未勘验此重要物证,该头发上存有侵害人孙某的指纹(及可提取DNA的手皮组织),能够证实侵害人孙某从申请人背后进行袭击,薅住申请人头发后将申请人使劲摁到在地,致使侵害人孙某从申请人头上薅掉了一撮头发。执法人员未对申请人提供的重要线索进行勘验取证,执法记录仪对此未有记录,这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关于申请人的眼镜,侵害人王某、孙某对申请人从正面、背面进行了夹击,击落了申请人的眼镜,申请人被动挨打后仓惶逃回了家中。后侵害人孙某将申请人掉落的眼镜交到执法人员手里,执法人员才将申请人的眼镜交还给申请人。若不是两侵害人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导致申请人仓惶逃脱,申请人的眼镜怎会在二侵害人家中?以上两项物证执法人员均未进行勘验,未向申请人和二侵害人进行核实,未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导致无法查清事实真相,执法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2.某派出认定的事实不清。2021年6月26日23时许,侵害人王某、孙某在楼上制造了生活噪音,影响申请人休息。申请人李某遂去楼上敲门制止,无果返回,后王某追出门外与申请人发生口角与肢体冲突,孙某在家中换好衣服后将王某拉回家中。此记载明显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去楼上敲门制止时,先是遭到了侵害人孙某的辱骂:你再不走,我老公喝多了,能打死你。申请人见势不妙,遂回了一句后,马上离开。走出去没多远,二侵害人王某、孙某遂快步追上申请人,孙某从申请人后面进行薅住头发,用力往下按,王某从申请人正面对申请人进行拳打脚踢,现场有薅掉的一撮头发为证。申请人报警后向执法人员反映了这一情况,执法人员无视这一重要证据,竟做出孙某将发生冲突的王某拉回的记载,如若孙某辩解属实,申请人在见到王某已被拉住的情况下,那为何申请人不将自己掉落的眼镜捡回?李某报警后,孙某从自己家中拿出李某的眼镜交给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将此眼镜还给申请人。事发时孙某忙于将喝酒的王某拉回,这已很费力气了,哪还有时间去捡申请人的眼睛,这于情于理不符?事实情况就是:王某、孙某一前一后同时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孙某当场薅掉了申请人的一撮头发,王某将申请人的眼镜打落,申请人无力招架,回到家中后报警。派出所认定事实时无视“头发”与“眼镜”这一重要物证,却采信了与情理不符的侵害人的辩解,无视申请人受到侵害的事实。作出了对二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明显违背了程序正当原则,明显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
孙某在2021年1月25日,上午9点半左右敲开李某的家门,以楼下太吵为由,在李某及其配偶都在场的情况下,踢了李某两脚、踢了大门两脚,双方随即报警,李某向出警人员展示了身上和门上的脚印……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某派出所在作出行政处罚判决书时不考虑孙某本身存在的暴力倾向,却信了与情理不符的侵害人的辩解,无视申请人受到侵害的事实,作出了对二侵害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明显违背了程序正当原则,明显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
3.李某在2021年6月26日事发后,随即感到颈椎疼痛难耐,去了人民医院做检查,发现患有颈椎融合的病,此类病症极其罕见,很多医生对此病症不了解。百度百科对“颈椎先天融合畸形”介绍:其中第五条对“中低位颈椎融合引起的短颈畸形”因轻微外伤作了说明如下:此类患者几乎都是在受轻微外后出明显的神经症状。其临床特点是创伤轻、症状重,可造成四肢瘫痪,而X线检查又不表现出明显的骨伤征象。而在做伤情鉴定时,却并没有对该病症进行鉴定,某派出所传达的理由是,该病症特殊可联系第三方鉴定机构。正是因为病症的特殊和罕见,作为执法机关更应该根据疑难病症的整体情况和決定案情的重要因素,进行鉴定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济宁市高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两份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程序存有重大瑕疵,导致侵害人王某、孙某未受到应有的处罚,明显造背了公正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依法应予撤销。侵害人王某、孙某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孙某并不是初犯,以前曾殴打过申请人(有报警记录),二侵害人的殴打行为诱发了申请人的颈椎融合症。应据实进行伤情鉴定,申请人已支付了数千元医疗费,如手术治疗,将要支出医疗费二十余万(并且成功几率极低,若保守治疗将留下终身隐患,无法痊愈,括号信息为专家建议),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应当对二侵害人进行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1年6月25日23时30分,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案,依法受案并查明,2021年6月25日23时许,居住在玖玺小区10号楼2501室的王某、孙某夫妇从外面回家,产生一定生活噪音。居住在楼下的申请人上楼敲门,双方隔着门发生言语冲突。一段时间后,申请人走到电梯间附近,王某从家里出来追上申请人,二人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随后孙某出来将王某拉回家。经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报案材料,王某、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申请人的伤情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孙某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申请人对王某、孙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眼镜和头发事宜进行了核实,双方发生纠纷时有肢体接触,结合申请人的伤情鉴定不构成轻微伤,从申请人的头发掉落和其眼镜被孙某拿走,无法直接推导出王某、孙某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执法记录仪是公安机关内部规范接处警工作的要求,即便没有全程开启亦不构成行政行为程序的重大瑕疵。
被申请人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申请人申请对其患有的病症进行重新鉴定,不属于法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孙某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济公高新(柳)不罚决字〔2021〕1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4、传唤证;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6、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7、鉴定意见通知书、损伤程度告知书、伤情鉴定申请、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办案说明;8、送达回执;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王某的询问笔录;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孙某的询问笔录(3份);11、办案说明;12、户籍信息;1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警察证、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系济宁市高新区人。2021年6月25日23时许,王某、第三人孙某夫妇从外面回到家中,产生一定生活噪音。居住在楼下的申请人李某上楼敲门,双方发生纠纷。随后申请人拨打110电话报警,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某派出所接警后迅速出警,并于2021年6月26日依法受理该案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为详细了解案件情况,某派出所对申请人李某、王某、第三人孙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1年6月28日,某派出所委托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申请人李某进行损伤程度鉴定,2021年7月7日,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了《损伤程度告知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李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某派出所领取伤情鉴定文书后,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李某到某派出所查看伤情鉴定意见,申请人李某一直称自己颈椎不适未领取鉴定意见。2021年8月11日,申请人李某到某派出所签收《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同日提交了《伤情鉴定申请》,对伤情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提出了重新进行法医鉴定的申请,2021年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决定不予重新鉴定。2021年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王某、第三人孙某对申请人李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决定对第三人孙某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李某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申请人李某与第三人孙某及王某的询问笔录内容相左,不能互相印证,未形成证据链,本案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三人有殴打行为。以上有申请人李某、王某、第三人孙某的询问笔录,李某的伤情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鉴此,被申请人给予第三人孙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