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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复议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案
发布日期:2021-11-11 16:03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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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刘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1年9月14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违章停车在24小时内在同一地点,车子没有动过,被申请人不能连续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称:刘某于2021年8月16日17时59分14秒许驾驶的停放在济宁市育才西巷的鲁……小型轿车被济宁市市中区交警大队特勤中队查处,刘某驾驶的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违规停车驾驶人不在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对其处以罚款100元,记分0分的处罚符合相关法律及程序规定。

关于刘某所陈述的违规停车在24小时内在同一地点车子没动过,不能连续处罚的说法,被申请人已将刘某第一次违停的违法撤销,刘某也于2021年10月9日撤销了对被申请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刘某第二次违停行为不能以该理由撤销。

综上所述,刘某于2021年8月16日17时59分14秒许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其罚款100元,记分0分的处罚决定合理合法,有理有据。请求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关于刘某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鲁小型轿车2021年08月16日17时59分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照片; 2、鲁小型轿车2021年08月16日17时59分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截图;3、负责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6日17时59分,刘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停放在济宁市育才西巷,被济宁市市中区交警大队特勤中队查处,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的停放行为被该路口电子监控设备抓拍,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第93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1条对刘某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记0分。刘某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21年8月26日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本案中,根据电子抓拍系统抓拍照片可清晰确认,申请人刘某被抓拍时违反规定停车且驾驶人不在场。申请人刘某实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放车辆的违法行为,事实确凿,证据充分。

鉴此,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对申请人刘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