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杨某
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9月23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前面大车挡住视线,无意闯红灯。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杨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之规定的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19时01分驾驶悬挂号牌为鲁……小型轿车,在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路与玉皇庙街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提出:行经该路口时前方大车遮挡误闯红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申请人应保持足够的车距,在确认红绿灯信号后再通行。申请人杨某驾驶机动车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成立,如下证据证实:违法照片等证据。
二、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过程中,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依法进行了检查、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开具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对申请人的处罚得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进行的处罚得当。
基于以上,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无据,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违法现场照片;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0日19时01分,申请人杨某驾驶悬挂号牌为鲁……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路与玉皇庙街路口时,被该路段电子监控抓拍到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请人杨某的行为属于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杨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驾驶证记6分。申请人杨某对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3. 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本案中,申请人杨某在红色信号灯亮起时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本案中申请人杨某驾驶的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并在确认红绿信号灯状态后通过,而不是盲目地跟随前方车辆驾车通过路口。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办理了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申请人杨某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9月23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前面大车挡住视线,无意闯红灯。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杨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之规定的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19时01分驾驶悬挂号牌为鲁……小型轿车,在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路与玉皇庙街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提出:行经该路口时前方大车遮挡误闯红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申请人应保持足够的车距,在确认红绿灯信号后再通行。申请人杨某驾驶机动车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成立,如下证据证实:违法照片等证据。
二、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过程中,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依法进行了检查、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开具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对申请人的处罚得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进行的处罚得当。
基于以上,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均无法无据,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违法现场照片;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0日19时01分,申请人杨某驾驶悬挂号牌为鲁……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路与玉皇庙街路口时,被该路段电子监控抓拍到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请人杨某的行为属于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杨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驾驶证记6分。申请人杨某对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3. 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本案中,申请人杨某在红色信号灯亮起时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本案中申请人杨某驾驶的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并在确认红绿信号灯状态后通过,而不是盲目地跟随前方车辆驾车通过路口。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办理了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申请人杨某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