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高某
被 申 请 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
第 三 人:吴某、吴某某
申请人高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9月14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确认申请人无违法作为并返还缴纳的500元罚款。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
申请人与被害人吴某、吴某某发生殴斗之前,吴某已对申请人进行了单方面殴打,情节严重,致使申请人右臂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申请人迫不得已采取了自卫行为,而该行为又被吴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录像,故该手机视频看到的事发经过并不全面,不能真实还原事发经过。被申请人处理本案时,申请人曾要求对吴某殴打致伤进行刑事伤残鉴定,被办案民警恐吓并不予准许。以上情节可以看出,被申请人作出本次行政处罚时,倾向性明显,未能查明事实。
2、被申请人作出本次行政处罚并形成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明显违法。申请人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被处以7日行政拘留并处500元罚款。事实上,申请人缴纳罚款时,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缴纳罚款的途径,而是由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告知通过微信转账收取,事后也没有向申请人提供书面收款票据。另外,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行政拘留期限。以上不合理之处,足以说明本次行政行为程序存在重大错误,违法明显。
3、被申请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是受害人吴某、吴某某的陈述及吴某某提供的手机视频。考虑吴某、吴某某系父子关系,吴某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且两人关系紧张,正处在诉讼结束婚姻关系期间,故吴某、吴某某的口述及不能完整反映事件全过程的手机视频等视听资料,相互具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特别是申请人已陈述发生殴斗行为原因之情形下,不能单凭二受害人所述对本案定性。
4、申请人与被害人吴某关系紧张,吴某多次对申请人采取家暴等手段,情节十分恶劣,申请人不堪忍受,本案发生原因也是因吴某而起。被申请人仅处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没有考虑吴某的违法行为,显失公平,该行政行为也不具有合理性。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本次行政处罚依据的证据不足以反映案情,且本次行政行为也存在违法、不合理以及重大的程序错误。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2、微信聊天截图打印照片;3、高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1年6月29日18时许,在兖州区新兖镇某社区22号楼中单元楼下车库门口的路上,吴某与高某因婚姻及房产问题发生争执,后高某殴打吴某,吴某儿子吴某某赶到后,高某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及辱骂。经兖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不予受理,吴某所受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我局城郊派出所进行受案,及时进行了调査取证,接受了吴某某提供的视频证据,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了在场证人。我局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于2021年7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高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于2021年7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由违法行为人高某、刘某的陈述;受害人吴某、吴某某证言;现场手机视频;伤情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高某、刘某的违法事实。
受害人吴某陈述:“……高某上来用手呼我的头和脸很多下,还撕扯我的衣服(扯坏了),打了我长达十几分钟,我就对高某说凭什么打我,高某就说看我不顺眼,看见我生气……高某跑到吴某某车跟前张口就骂,还用手抓住吴某某的衣服用巴掌朝吴某某脸部呼了好几下……”,“脸部和前胸都有挖伤,衣服被扯坏,是高某所为。”
受害人吴某某陈述“……今天我开车到了某社区我父亲住的车库门前的路上,看见高某用手呼我父亲的头……我坐在车里高某一手拽住我的衣服领子的同时还抓我的左胳膊上臂,一个手往我脸上呼了四下,并且嘴里还骂着我,我父亲过来准备劝的时候,高某还用手呼了我父亲肩膀两下……”。
违法行为人刘某陈述“我看见姓吴的用手打高某的脸上,高某用手挖姓吴的脸上、身上,他们互相厮打的”。
违法行为人高某陈述“我打的吴某和他儿子吴某某”,“到了18时吴某回来到车库门前,我从车库里出来,我就对吴某说不是给我关系好着来,你跑什么,吴某就往西走,我从后面追他,伸手先撕坏的他的衣服,我就骂他,骂的他够难听的,我就说看见他不顺眼,看见他就烦,接着就用手朝他脸上挖了一下,呼了他脸上头上各一下,在我骂着吴某的时候,吴某的儿子吴某某开车就过来了……我就骂着吴某某走到他车跟前伸手抓住他的衣服和胳膊,用手朝他肩膀呼了几下不记得了”。证据都能相互印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称申请人与被害人吴某、吴某某发生殴斗之前,吴某已对申请人进行了单方面殴打、申请人不得已采取了自卫行为。该情况在该案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无法认定。
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是受害人吴某、吴某某的陈述及吴某某提供的手机视频,考虑吴某、吴某某系父子关系,相互具有利害关系,称无其他证据证实,但是该案中除了受害人陈述外,违法行为人本人也对其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视频证据,违法行为人刘某,均能够证实案件事实经过。
三、本案办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城郊派出所受案后,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及时对全部涉案人员进行了询问,及时接受了吴某某提供的视频证据,全面收集了相关证据,査清了案件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021年6月29日23时50分办案民警依法对高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高某,高某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并签署了意见,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署了“我不陈述,不申辩”,并签名按了手印,没有提出异议。2021年7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高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组织编写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第四十三条条文释义“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的认定及处罚”中规定: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身体权是自然维护其身体的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依据本条规定,殴打他人属行为犯,即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即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殴打的行为方式、行为地点和伤情轻重等,应当作为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本案中因纠纷案发,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打行为,定性为殴打他人准确。
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作出本次行政处罚并形成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明显违法,申请人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被处以7日行政拘留并处500元罚款。申请人称没有告知缴纳罚款的途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缴纳途径,至于其称工作人员告知通过微信转帐收取方式,是申请人主动提出并同意,才实施的,工作人员当日就将申请人微信转来的钱上交,同时将缴纳凭证照片通过微信传给了申请人。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行政拘留期限,到目前为止申请人的行政拘留未执行,故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无法写上执行时间,执行行政拘留时会有专门执行文书。
四、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申请人高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符合一般情节,“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幅度,结合当事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情节轻重程度,作出了对申请人高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的处罚标准,也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过罚相当”这一基本原则。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处理审批表;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高某、刘某);5、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处罚决定书;7、高某询问笔录;8、刘某询问笔录;9、吴某某询问笔录;10、吴某询问笔录;11、魏斌询问笔录;1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高某、刘某);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视频光盘;16、户籍信息;17、不受理鉴定委托告知书;18、鉴定意见通知书;20、办案说明(接受手机视频证据情况);21、罚款收据;22、送达回执;23、办案说明;2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9日18时许,在兖州区新兖镇某社区22号楼中单元楼下车库门口的路上,吴某与高某因婚姻及房产问题发生争执,后高某殴打吴某,吴某儿子吴某某赶到后,高某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及辱骂。被申请人接警后,于当日以殴打他人受理为行政案件,及时出具《受案回执》,及时进行了调査取证,依法传唤、询问了违法行为人,制作了询问笔录,调查了在场证人、收集证人证言,接收了吴某某提供的视频证据,告知了权利义务。后经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不予受理,吴某所受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2021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高某依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2021年7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高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兖公(城)行罚决字[2021]10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高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有高某、刘某的陈述;受害人吴某、吴某某的陈述;现场手机视频;伤情鉴定文书等证据足以证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高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申请人高某认为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观点无证据证实,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高某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