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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复议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案
发布日期:2021-01-05 10:22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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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王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0年7月3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于2020年6月3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在使用被处罚车辆之前曾驾驶该车去高新区勤务大队咨询车辆挂牌事宜,窗口工作人员并未告知此车辆有违法隐患,以户籍地不在高新区为由让去任城区办理。我于2020年4月7日下午前往任城区勤务大队办理挂牌事宜,现场工作人员查看车辆及说明书后,告知我该车辆是助力车只需挂绿牌即可正常行驶,让去售车商家处办理挂牌。我于当日下午2点30分缴费120元在建设路某某摩托城办理了挂牌。我本人一直安分守己,骑车也带了头盔,高新区勤务大队特勤中队的该处罚通知发生后我对处罚有异议曾打12345咨询此事,而后被高新区勤务大队秘书科告知只需要网络学习即可,等到6月3日处罚完后,我去安全教育中心咨询得知驾照已被扣掉了24分,需要现场学习7天并且要重考科目三,这样我刚找到的工作又要丢掉。该处罚太过沉重已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并且上路的助力车中有很多挂绿牌正常行驶的车辆,该处罚不具有普遍性。从去年11月份我一直处于失业状态,刚刚5月份找到了工作,对象在超市上班收入很少,家中有两个男孩一个5岁一个8岁,母亲刚花费14余万元做了血管瘤手术,还需要长期服药,还背负每月千余元房贷,生活压力极大。该处罚发生在此时对我打击很大,恳求领导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轻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王某于2020年05月22日07时59分许,在置城岗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的违法行为(违法代码:17170、17094),被高新区交警大队特勤中队当场查获,现场执勤民警两人,并带领4名辅警,且证据充分。

一、针对违法人王某驾驶的摩托车是否为机动车范畴,高新区交警大队答复如下:

1、GB17284-1988《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已于2012年废止,因此目前国家标准里面没有燃油助力车的概念。本案中王某所驾驶车辆没有脚踏骑行功能,发动机型号为1P52FMH,此型号发动机排量为110ML,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中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范畴。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输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本案中王某所驾驶的车辆,符合“机动车”定义,属于机动车范畴。

3、王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为大阳本田摩托车,从公安交通管理应用平台--机动车公告管理中,无法查询到王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型号,工信部没有准入,因此王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无法悬挂摩托车号牌。

综上所述,高新大队认定王某驾驶的摩托车为机动车范畴。因此对违法人王某,做出“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的违法处罚。民警现场对违法人王某开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口头告知其到济宁交警支队高新区交警大队进行处理。

二、针对王某说的只需要网络学习即可,高新区交警大队核实后答复如下:

根据《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记分满分教育和审验教育工作规范》第十条之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落实驾驶人满分教育和审验教育时限要求。驾驶人满分教育时间为七日,每日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三小时,其中现场教育时间不得少于二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场教育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一)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以下简称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

(二)校车驾驶人;

(三)除本记分周期外,最近连续两个记分周期中有一个记分周期有记满12分记录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全部采取现场教育形式开展满分教育:

(一)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两次以上达到12分的;

(二)累积记分达到24分以上的驾驶人;

(三)除本记分周期外,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中有两个记分周期有记满12分记录的。

由于王某一次性记满24分,所以必须现场学习7天,并考科目一和科目三。

综上所述,诉求人于2020年05月22日07时59分许王某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违法行为,我单位对其给予罚款400元,记24分的处罚决定合理合法、有理有据。请求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单位关于王某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1709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2、17170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系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于2020年05月22日07时59分许,在置城岗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的违法行为(违法代码:17170、17094),被高新区交警大队特勤中队当场查获。

1、GB17284-1988《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已于2012年废止,因此目前国家标准里面没有燃油助力车的概念。本案中王某所驾驶车辆没有脚踏骑行功能,发动机型号为1P52FMH,此型号发动机排量为110ML,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中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范畴。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输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本案中王某所驾驶的车辆,符合“机动车”定义,属于机动车范畴。

3、王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为大阳本田摩托车,从公安交通管理应用平台--机动车公告管理中,无法查询到王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型号,工信部没有准入,因此王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无法悬挂摩托车号牌。

由于王某一次性记满24分,所以必须现场学习7天,并考科目一和科目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王某所驾驶车辆没有脚踏骑行功能,发动机型号为1P52FMH,发动机排量为110ML,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中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范畴。同时,申请人王某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并未取得准驾车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证。因此,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认定申请人实施代码为17094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行为,驾驶证记12分,并无错误。

申请人王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为大阳本田摩托车,从公安交通管理应用平台机动车公告管理中,无法查询到申请人所驾驶的机动车型号,未获得工信部准入,无法悬挂摩托车号牌。因此,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认定申请人实施代码为17170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行为,驾驶证记12分,并无错误。

根据《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记分满分教育和审验教育工作规范》第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全部采取现场教育形式开展满分教育:(二)累积记分达到24分以上的驾驶人”。由于王某一次性记满24分,所以必须现场学习7天,并考科目一和科目三。

鉴此,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对申请人王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