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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复议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
发布日期:2021-01-25 14:44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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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刘某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0年7月9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7月7日作出《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我没有闯禁区,我在禁区路口停车打电话问路怎么去巨野县方向怎么走,我在S319道路与嘉诚路交叉路口停车打电话问路,我看嘉诚路上面有禁行货车标志,我把车停在嘉诚路路口边上了,电话没有打完交警就开车过来了,说我闯禁区了,我没有闯禁区,罚我二百块钱扣我驾驶证6分,我车停在路边,我没有往禁区闯,我要求撤销对我的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查处经过。

2020年7月7日上午8时55分许,经开区勤务大队执勤民警在辖区省道319(东西向)与嘉诚路(南北向)交汇处向北约30米处路东查处了重型半挂牵引车(危险品运输车),该机动车停在禁区内,违反了禁止通行规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处罚依据正确。

经执法人员查验,驾驶员刘某某的驾驶证和所驾驶的车辆的行驶证均无异常。因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在禁止“2t”车辆通行的禁行区,且当事人无法出具车辆通行证明,同时申请人驾驶的是危险品运输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当事人现场开据《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另外,执法记录仪视频同步记录了申请人承认自己闯入禁区的事实,现场确认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字。

综上所述,我单位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且我单位执法人员本次执法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依法执法,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没有任何不妥之处。复议申请人刘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内容不属于法定撤销的理由,请行政复议机关驳回刘某某诉请,依法维持答复单位作处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在禁行区停靠图片;2、嘉诚路与S319省道交叉十字路口北禁止直行标志;3;嘉诚路与S319省道交叉十字路口南禁止直行标志;4、嘉诚路与S319省道交叉十字路口东禁止右转标志;5、嘉诚路与S319省道交叉十字路口东禁止左转标志;6、绘制的现场图;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某系山东省东明县人。2020年7月7日上午8时55分许,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危险品运输车),将车省道319(东西向)与嘉诚路(南北向)交汇处向北约30米处路东,因该机动车停在禁区内,违反了禁止通行规定,被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区勤务大队执勤民警查处,对其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申请人刘某某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且该车辆为危险品运输车,申请人在无法出具车辆通行证明的情况下将该车辆驶入并停放在禁止“2t”车辆通行的禁行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