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刘某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0年7月7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的出《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当时车停放在车位,且此次允许停放。事后联系警察看现场后表示允许正常停放,且到现在一直有车辆正常停放,无现场交警贴条及拖车,周围非此车位内车辆均有贴条及拖车发生。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刘某某于2020年04月30日06时23分许在济宁市高新区新元路实施“在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或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违法停车的”的违法行为(违法代码:73390)被该路段监控设备抓拍,违法事实确凿,证据充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合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在这里,罚款的幅度就是20元至200元,在这个幅度内,交警有自由裁量权。违法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被我中队电子眼抓拍,我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100,记3分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充足。
二、针对违法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停在公共停车位,高新区交警大队答复。
1、违法人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曾停放在某某小区北门东侧,并被我单位辖区内摄像头进行违停抓拍。某某小区北门位于新元路,违法人刘某某的机动车违停地点为绿底非机动车停车位,并非公共停车位,且全路段均有“违停抓拍”标志。因此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2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1条(在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或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违法停车的)相关规定,我单位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9条第1款相关规定对刘某某处以记分3分,罚款100元。
2、根据公共停车位施划标准。直车位划法,停车位标准尺寸为2.5米x5.3米;斜车位划法,停车位标准尺寸为2.8米x6米,倾斜角60度。并且根据市创城办精神,济宁市对刷绿漆车位规定为非机动车停车位,因此某某小区北门所施划的停车位为非机动车停车位。
三、针对违法人刘某某所说的“事后联系交警,交警出警查看现场后表示允许正常停放”,高新区交警大队答复如下。
当时我单位出警人员在到达现场后,经现场核实后并口头告知违法人刘某某,此处为非机动车停车位,只能停放非机动车,不能随意停放。
四、针对违法人刘某某所反映的“截至目前一直有车辆在正常停放,现场无交警贴条及拖车,周围违停车辆均有贴条及拖车”,高新区交警大队答复如下。
1、我单位在接到违法人刘某某的行政复议之后,便主动联系综合执法,进行现场查看,查看后,确定刘某某停车地点为非机动车停车位后,便在某某小区北门路东非机动车停车周边扎上墩子,避免此处再次发生机动车违停现象。
2、某某小区北门位于新元路,新元路一直为我单位治理重点,每天我单位都在新元路进行拖车治理,并且新元路设有违停抓拍摄像头,抓拍范围1000米左右,因此新元路周边违停车辆基本都能进行违停处罚。该车周围的车都被交警贴条和拖车。
综上所述,诉求人刘某某在新元路实施“在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或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违法停车的” 违法行为,我单位对其给予罚款100元,扣3分的处罚决定合理合法、有理有据。请求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单位关于刘某某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刘某某违停地点照片;2、某某小区北门周边电子眼抓拍违停照片;3、某某小区北门违停抓拍标识标牌;4、违法代码为73390的违法信息记录;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某系河北省南宫市人,刘某某于2020年04月30日06时23分许在济宁市高新区新元路实施“在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或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违法停车的”的违法行为(违法代码:73390)被该路段监控设备抓拍。2020年5月11日济宁市公交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刘某某罚款壹佰元扣三分的处罚,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申请人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停放在面面相觑北门,并被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辖区内摄像头进行违停抓拍,申请人刘某某的机动车违停地点为绿底非机动车停车位,并非公共停车位,且全路段均有“违停抓拍”标志。据此,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认定申请人刘某某实施了“在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或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违法停车的”的违法行为(违法代码:73390)。
鉴此,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对申请人刘某某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