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常某某
被 申 请 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
申请人常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0年5月26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0年5月3日驾驶装载冰箱、冰柜、洗衣机的货车途径孟子大道,本车的载质量是9.925吨,孟子大道的限行标志是12吨。
请求撤销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3、鲁H机动车行驶证;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2020年5月3日14时03分许,申请人驾驶鲁H重型栏板货车在邹城市孟子大道(罗厂段230米)处闯禁区行驶,被邹城市交警大队监控设备抓拍。2020年5月14日15:50时到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违法处理中心接受处理。
二、违法证据。此项违法行为共有三张违法图片证实,分别是违法车辆在本车道载货行驶状态两张、该路段限行标志一张,违法图片清晰完整的记录了整个违法过程。
三、违法条款和处罚依据。2014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GA802-2014规定载货汽车分为:1、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大于或等于 12000kg 的载货汽车。2、中型载货汽车:车长大于或等于6000mm 的载货汽车,或者总质量大于或等于4500kg且小于 12000kg 的载货汽车;但不包括重型载货汽车和低速货车。3、轻型载货汽车:车长小于6000mm 且总质量小于4500kg的载货汽车,但不包括微型载货汽车和低速汽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的总称)。4、微型载货汽车:车长小于或等于 3500mm 且总质量小于或等于 1800kg 的载货汽车,但不包括低速汽车。
机动车所有人为济宁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号牌为鲁H的大型汽车,登记车辆类型为:重型栏板货车(重型普通货车);总质量为:15900kg;邹城市孟子大道(罗厂段)230米禁止大于等于总质量为 12000kg 的重型载货汽车通行,因此大型汽车鲁H属于被禁止通行的车辆范围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山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2017版>》之规定,处以扣3分,罚款200元的处罚。
综上所述,我单位做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请求济宁市人民政府复议办依法维持该项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鲁H重型栏板货车详细信息;2、孟子大道(罗厂段)限行标志;3、违法车辆鲁H在本车道载货行驶状态照片;4、鲁H违法行为电子监控记录;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常某某系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2020年5月3日14时03分许,申请人驾驶鲁H重型栏板货车在邹城市孟子大道(罗厂段230米)处闯禁区行驶,被邹城市交警大队监控设备抓拍。2020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出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常某某,车辆牌号:鲁H,车辆类型:重型板栏货车,被处罚人于2020年05月03日14时03分在邹城市孟子大道(罗广段)23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违法行为(代码:13440)”。
申请人驾驶的是机动车所有人为济宁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号牌为鲁H的大型汽车,登记车辆类型为:重型栏板货车(重型普通货车);总质量为:15900kg。2014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GA802-2014规定载货汽车分为:“1、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大于或等于 12000kg 的载货汽车。……”邹城市孟子大道(罗厂段)230米禁止大于等于总质量为 12000kg 的重型载货汽车通行,因此大型汽车鲁H属于被禁止通行的车辆范围内。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山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2017版>》之规定,对申请人常某某处以扣3分,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车辆详细信息显示,申请人驾驶的福田牌鲁H汽车登记车辆类型为:重型栏板货车(重型普通货车),总质量为:15900kg。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GA802-2014规定载货汽车分为:“1、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大于或等于 12000kg 的载货汽车。”本案车辆鲁H登记总质量符合重型载货汽车的标准。邹城市孟子大道(罗厂段230米)设置有限行标志,禁止大于等于总质量为 12000kg 的重型载货汽车通行,大型汽车鲁H登记总质量为15900kg,属于被禁止通行的车辆范围内。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申请人常某某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