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邵某某
被 申 请 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
申请人邵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作出《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0年5月28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作出《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一、事实:2020年5月15日,申请人沿谭岗路由北向南行驶,走到谭岗路—许庄路十字路时,处于道路右侧道,准备右转时,发现前方交通指示灯为红,灯杆上未有标示,右侧道路也未有禁行标志,疫情期间,许庄路空无一人,当时申请人也产生犹豫,车在原地短暂停了约10秒,为了稳妥,当前方指示灯变为绿灯时,才小心右转,当车行驶过斑马线后,发现许庄路地面上单向指示箭头,顿感不妙,为防止再生误转,当即调头并沿直行驶出,并观察该路口禁行标志,未发现。
二、理由:1、由于交通标示牌未设置于谭岗路交通指示灯杆上,许庄路口处无禁行标示,设置位置不合理,造成申请人的违规行为,理应取消。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处罚不应顶格办理。裁量过重,由于误入并迅速纠正,加之初次,可以教育并警告。3、谭岗路右转禁行标志设计不合理,不明显,容易造成驾驶员判断错误,当车辆行驶至十字路口处却无法进行判断,和进行最后的权力救济。
请求撤销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2、吴泰闸—科苑路路口右转禁行标志图片;3、太白路—共青团路路口右转禁行标志图片;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邵某某违法事实清。2020年5月15日16时46分许,申请人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汽车,沿谭岗路由北向西右转行驶至谭岗路与许庄路路口西侧时,因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所属的监控摄像头抓拍,证据照片清晰记录了违法事实。许庄路(许庄路与谭岗路路口至许庄路与济安桥南路路口)设置单行道禁止标志,该路段,只允许机动车自西向东通行。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邵某某处罚行为程序正当合法。申请人邵某某于2020年05月27日主动到市为民服务中心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根据当时的监控摄录图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我单位对申请人邵某某作出了《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邵某某处以罚款200元,驾驶证记3分的处罚,申请人邵某某签字确认。
三、对申请人邵某某的处罚适当。为提醒机动车驾驶人,在谭岗路与许庄路路口北西侧,距离谭岗路与许庄路路口约100米处,设置了禁止右转的禁令标志。该处禁令标志按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GB5768.2-2009)的要求设置,设置在禁止向右转弯的路口前适当位置,保持清晰完整。申请人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汽车,沿谭岗路由北向南,靠道路右侧道(非机动车道)行驶,已经实施了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禁止右转的标志就在其驾驶的机动车的右前侧,而申请人没有注意观察。
综上所述,本案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我单位认为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谭岗路北向南禁止右转标志(近景);2、谭岗路北向南禁止右转标志(远景);3、谭岗路与许庄路路口西侧单行道标志(近景);4、谭岗路与许庄路路口西侧单行道标志(远景);5、《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6、鲁H小型汽车2020年05月15日的违法行为照片;7、鲁H小型汽车2020年05月15日的违法行为详细信息;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邵某某系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2020年5月15日16时46分许,申请人邵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鲁H小型汽车,沿谭岗路由北向西右转行驶至谭岗路与许庄路路口西侧时,因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所属的监控摄像头抓拍。2020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出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邵某某,车辆牌号:鲁H,车辆类型:小型轿车,被处罚人于2020年05月15日16时46分在济宁—北湖许庄2公里300米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违法行为(代码:13010)。” 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给予申请人邵某某罚款200元,驾驶证记3分的行政处罚。申请人邵某某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被申请人在谭岗路北向南方向路口约100米处,设置了禁止右转的禁令标志;同时,在谭岗路与许庄路路口西侧设置了单行道禁止驶入标志。该两处禁止右转标志按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2009)的要求,设置在适当位置,保持了清晰完整。本案中,根据申请人邵某某的陈述及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提供的车辆违法行为照片,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邵某某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作出《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