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汪某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汪某某认为被申请人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0年6月4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4月25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向其举报济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护目镜涉嫌违法一案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8日收到该信件,但至今未作出答复。其行为已构成不作为违法。为此,现依法提起复议申请,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中国邮政挂号信\包裹单号查询单;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经核实,申请人汪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拨打济宁市民生热线,反映2020年2月10日在任城区某某商贸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订购护目镜,2月15日收到第三批货时,发现产品无生产厂家、合格证、商品名称,属于三无产品,拒收后,与商家协商退款第三批货的货款3.7万元,截止到打热线时,商家没退款,希望相关部门核实,帮助协调给予退款。3月13日,任城区古槐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联系,索取了产品的相关手续。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同意给投诉人汪某某一部分货款,投诉人不同意,要求退全款。因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调解,执法人员建议投诉人走司法途径解决纠纷。
2020年4月2日,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了申请人汪某某举报济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三无护目镜产品的举报信,并于4月3日用挂号信邮寄到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4月4日显示邮件签收。后因邮政工作人员疏忽造成信件滞留,于5月9日才实际送达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4月30日,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了申请人寄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日电话告知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任城区局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前期举报共同办理,及时回应申请人诉求。
2020年5月9日,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信后,即与汪某某进行了电话沟通,听取了汪某某的诉求。被投诉人济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的电话未接通。5月11日,执法人员对济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济宁某某商贸城综展1层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该地址是两间空房。现场拨通被投诉人电话,让其到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说明情况。被投诉人未到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说明情况。5月14日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再次拨打被投诉人电话,电话无法接通。6月9日,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济宁某某商贸城物业公司进一步核实情况,该公司出具了济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在注册地址经营的证明,也未能联系上被投诉人。6月10日,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济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6月12日,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投诉人汪某某以信函的形式寄送了相关调查内容的公开信息,内容包括:调查情况回复、现场检查照片、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济宁某某商贸城物业公司证明、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记录等相关材料。6月18日,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与投诉人汪某某电话联系,确认任城区局寄送的相关材料已收到。
因此,我局不存在对汪某某信息公开申请未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民生热线办理单;2、挂号信签收记录;3、关于举报投诉转办分派办理单调查详情的回复;4、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5、现场检查照片;6、济宁某某商贸城物业公司证明调查情况回复;7、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记录;8、EMS邮件签收记录;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汪某某系安徽省铜陵人。2020年3月11日通过济宁市民生热线反映2020年2月15日收到的任城区某某商贸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第三批护目镜属于三无产品;3月13日,任城区古槐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联系,索取产品的相关手续。
2020年4月2日,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后,于次日采用挂号信形式转办至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4月4日显示邮件签收。后查实因邮政工作人员疏忽造成信件滞留,实际送达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时间为5月9日。2020年4月30日,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了申请人寄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日电话告知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9日,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申请人进行了电话沟通,未能联系到被投诉人济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5月11日,执法人员对济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进行了现场核查,要求被投诉人到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说明情况。5月14日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再次拨打被投诉人电话,电话无法接通。6月9日,济宁某某商贸城物业公司出具了济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在注册地址经营的证明。6月10日,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济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6月12日,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寄送了相关调查内容的公开信息。6月18日,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申请人电话联系,确认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寄送的相关材料已收到。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汪某某的举报投诉材料后,按照相关规章的属地管理等规定转交给济宁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办理,但因邮政工作人员疏忽造成信件滞留。济宁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投诉举报人及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将被投诉人济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将相关调查内容的公开信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并与申请人汪某某电话联系确认收到寄送的相关材料。鉴此,被申请人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合法适当的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汪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