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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
发布日期:2019-09-11 11:09 浏览次数: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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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确保公开、公平、公正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加办事的透明度,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规范自身司法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济宁市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结合我局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公示,是指本机关及所属部门的机构设置、执法职能、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工作时限、办公电话、办公地点以及监督途径、举报电话等,都要采用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应当对社会公示的事项:

(一)执法主体。应当主动公示本单位及其内设机构名称、执法权限、执法人员资格、联系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执法依据。结合本单位推行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工作,主动公示行政执法权力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执法权限。本单位的具体行政执法权。

(四)执法程序。各科室、部门要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步骤、执法顺序、执法时限和执法方式,结合推行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工作的要求,完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具体程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示。

(五)执法结果。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必须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

(六)监督举报方式。

(七)执法公示制度文本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四条 下列内容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司法局内部正在研究或者审议中的;

(五)与司法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执法活动正常进行或公平公正的;

(六)其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

第五条 公示的方式:

公示的形式可以多样化,如网站、公示栏、咨询电话、手册、图表、宣传材料等,便于管理相对人了解情况。对所有应当对社会公示的事项,都要在本机关网站上公开。

第六条 对应当公示的内容,由各部门负责收集、整理,按规定程序予以公示。

第七条 执法依据、法定标准、执法流程发生变化时,公示的内容应随时调整,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 对应当公示而未按规定予以公示应当更新而未及时更新的,按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公示的监督由市局监察室、法规科负责。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7年11月22日